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49號異 議 人 巴彥勛即巴榮杰 相 對 人 潘志銘(即汪宸鈴即潘汪來好之繼承人) 侯潘麗伊(即汪宸鈴即潘汪來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7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2814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814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潘志銘、侯潘麗伊如附表所示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暨駁回異議人於105年6月23日及105年7月6日之聲明異議 之裁定(即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潘志銘、侯潘麗伊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925號),主張本件異議人所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3份執行名義,其原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距異議人對相對人潘志銘及侯潘麗伊提出本件強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14號)之聲請已近10年,應已罹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渠等之被繼承人即汪宸鈴(即潘汪來好)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對於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渠等之被繼承人即汪宸鈴(即潘汪來好)僅遺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存款新臺幣5,957元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外,已無其餘財產。詎異議人竟聲請對相對人潘志銘、侯潘麗伊所有之固有財產(包含薪資、存款、股票、不動產等)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異議人抗辯相對人潘志銘、侯潘麗伊因違反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限定繼承 利益,此爭點實屬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實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以釐清責任,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亦定有明文,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繼承人僅就其繼承之財產負擔物之有限責任;至於繼承人自身之固有財產,則毋庸對於繼承債務負擔清償責任。且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於執行名義非屬確定終局判決時,亦得準用。而執行名義僅於繼受人繼受之範圍內發生主觀效力之擴張,為當然之解釋。至於有無發生訴訟繫屬後之繼受及繼受之範圍,仍應就實體法之規定判斷之。而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既採「職權探知主義」,執行法院就此部分有關之實體事項,自得加以判斷。而限定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既居於第三人之地位,則就聲請人聲請執行之財產標的究屬執行相對人之繼承之遺產或固有財產,執行法院即得由外觀上加以認定,並無所謂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一概不得加以審查之問題,業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5年1月29日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3 份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潘汪來好(即汪宸鈴,業於103年5月29日死亡,相對人潘志銘及侯潘麗伊為汪宸鈴之繼承人)、潘志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12814號卷第10頁、第15-28頁、第44-47頁),則於繼承事 實發生時,民法第1148條已修定改採物之法定限定責任,則聲請人所持對被繼承人之執行名義效力,雖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及於繼承人,然及效力範圍僅限於繼承人繼承來之遺產,蓋繼承人依實體法繼受自被繼承人之債務僅為物之有限責任。則依上列說明,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而言,繼承人即居於第三人之地位。 ㈡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係相對人潘志銘、侯潘麗伊以自己之勞力賺取,依外觀判斷明顯可知非屬被繼承人汪宸鈴即潘汪來好之遺產,而為繼承人即相對人潘志銘、侯潘麗伊之固有財產;附表之不動產部分,既屬繼承人即相對人侯潘麗伊於繼承事實發生前以買賣取得,此部分財產依外觀判斷,亦屬繼承人即相對人侯潘麗伊之固有財產;租金債權係基於前揭不動產之孳息,自亦屬繼承人即相對人侯潘麗伊之固有財產。則依上列說明,本院就薪資債權經執行後,嗣後由外觀上即可為異議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相對人潘志銘、侯潘麗伊之固有財產之認定時,自應依職權撤銷該執行處分。是異議人據此於105年6月23日及105年7月6日聲明異議,主張本院於105年6月8日所為撤銷執行命令之處分應予撤銷及本院於105 年6月16日所為不得執行相對人侯潘麗伊之【不動產】及【 租賃所得債權】之處分命令應予撤銷,即屬無據。又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潘志銘、侯潘麗伊之其餘固有財產部分,性質上即屬聲請執行第三人之財產,於法亦有未合。則依上列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潘志銘、侯潘麗伊如附表所示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暨駁回異議人於105年6月23日及105年7月6日之聲明異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 議人就相對人潘志銘、侯潘麗伊如附表所示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暨駁回異議人於105年6月23日及105年7月6日之 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⒈相對人潘志銘(即汪宸鈴即潘汪來好之繼承人)、侯潘麗伊(即 汪宸鈴即潘汪來好之繼承人)對第三人天堂鳥企業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 ⒉相對人侯潘麗伊(即汪宸鈴即潘汪來好之繼承人)之下列財產:(1)建物: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 (2)建物:新北市○○區○○路000號 (3)建物: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4)建物: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5)建物: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6)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 (7)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8)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租賃債權:相對人侯潘麗伊對於第三人良興金銀珠寶有 限公司之租金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