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豪 訴訟代理人 邱垂鍊 被上訴人 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興威 訴訟代理人 葛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溫泉會館多年,因會館周遭環境停車不易,遂提供代客泊車服務,自民國100年5月起,即每年並向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停車場暨代客停車服務責任條款(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有效保單為:保單號碼0851第03PLP00324號,保險期間自103年5月13日至104年5月13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104年2月24日因執行代客停車服務之際,不慎致賓客之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內容約定賠償給付修理費用與被上訴人。然於同年4月26日下午,由柯姓、蔡姓兩位賓客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鐵灰色INFINITI)、AGU-168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蒞臨被上訴人會館時,被上訴人公司 兩位員工在停車場因各自執行代客停車服務,於會車之際不慎致上開2台車輛均受有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 認為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理賠,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公司理賠員張躍賓逕赴桃園市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BMW修護廠進行車輛勘查後,初估上開BMW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8,880元,經批價完遂同意由修護廠以278,748元進行修護,上開另一台INFINITI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79,930元。然上開BMW車輛在廠修護期間,張躍寶卻突然以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未載明停車場所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拒絕理賠,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上開2筆修理費用合計355,352元。然被上訴人自100年間即開始向上訴人投保,歷年保 單上就都沒有記載停車場,中間被上訴人曾經有出險過,上訴人也有理賠過,故上訴人不能以保單沒有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新停車場之地址就認為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且上訴人公司所出的保單應該沒有一份有記載停車場,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拒絕理賠並無理由。爰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352元及自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716號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及雙務契約,要保人必須給付保險費,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二者具有對價關係,而保險人根據保險事故(即危險)發生之機率,以大數法則算定保險費;換言之,保險人就契約所約定承保之事故,評估風險計算保險費,若非承保之保險事故,風險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以保險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要保人於投保前可考慮其所需要保障之保險事故、所願支付之保險費等因素,選擇特定之定型化保險契約,並非全受制於定型化契約,無選擇之權利。 ㈡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之「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停車場暨代客停車服務責任附加條款」自97年7月24日銷售以來,條款內容並未曾變更( 上證1號),於其第三條就「停車場」定義均明文約定「… 。「停車場」:係指被保險人依法提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並載明於保險單。」(上證2號);意即就停車場是否須載 明於保險單中,新舊保單之間有所差異。且雖然本事故之理賠並非適用「明台產物公共意外保險停車場責任附加條款」,但就停車場應載明於保險單一事之約定亦與「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停車場暨代客停車服務責任附加條款」並無二致,僅係條款書寫方式之不同,其係明文定於第一條承保範圍中;換言之,系爭保險契約雖附加有不同之承保範圍附加條款,就理賠之申請應依實際發生情況而適用條款,但綜觀整份保險契約對於停車場是否須載明此一要件之定義,也無矛盾之處。 ㈢被上訴人之舊停車場係位於被上訴人會館旁之空地,上訴人承包多年來於該處發生之事故均依約理賠,但被上訴人之新停車場係位於相距約半公里外之山坡地上,往來停車場路途增長,風險即增高,且被上訴人新增該新停車場並未通知上訴人,向上訴人批改載明於保險單中,與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停車場需載明於保險單之約定不符,故被上訴人本次於執行代客停車業務往返停車場途中所發生之系爭事故,致第三人財物損害,本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㈣次查,因被上訴人之舊停車場係屬河川地並未有門牌號碼,投保之初,上訴人才會以其因緊臨被上訴人會館之旁而一併考量風險,認定其為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一部分而承保,而非兩 造原本於保險契約即無約定停車場之處所,或是認定載明該地址即可包含所有停車場處所,仍應於風險變動時,通知上訴人。更何況遲至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時止,被上訴人均不曾向上訴人提出變更或新增經營業務處所位址之意思表示,若肯認針對風險之變動被保險人得不通知上訴人,無疑提升道德之風險,違反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原則。 ㈤對於風險之分擔,不同保險公司自有不同之承保內容,被上訴人自得依其考量而選擇保險公司或特定定型化保險商品,並非全受制於定型化契約,而毫無選擇之權。是以,契約有效成立之後,為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性,自應嚴格遵守之,當事人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經兩造合意訂定之系爭保險契約,其條款所用文字並未艱澀難以理解而有疑義,業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並無另求真意而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需要。被上訴本次於執行代客停車業務往返未載明於保險單之停車場途中所發生之事故致第三人財物損害,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之承保範圍內,自不待言,被上訴人之請求本無所據。 ㈥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3日起逐年向上訴人投保,原保單記載被上訴人會館經營業務處所為「新北市烏來區堰堤3號、1號」,之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告知因門牌合併整編,經營業務處所申請批改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以兩造103年5月13日至104年5月13日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關於被上訴人經營業務處所才會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㈦被上訴人所稱104年2月24日之事故是發生於被上訴人會館大門前方之車道。至於104年4月26日之系爭事故,是發生在被上訴人之新停車場,然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啟用新停車場後,從來沒有告知上訴人,是系爭事故出險之後到現場,上訴人才知道停車場已經變動位置。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舊的停車場並沒有門牌,此部份沒有爭執,但是當時兩造確實知道舊停車場包含在兩造歷年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裡面,而且上訴人都有依約理賠。但並不表示之後風險變更時,被上訴人不需要告知上訴人停車場位置有變更,被上訴人主張其新的停車場更有利於停車,然不能僅就停車場區域之現況來看,本次系爭事故就是在往來被上訴人會館與新停車場之途中發生車禍,不是在停車場內,新停車場由山路上去雖然距離被上訴人會館只有3、500公尺,但是還是有中途發生車禍之風險。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溫泉會館多年,並提供代客泊車服務,故自100年5月13日起,每年向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停車場暨代客停車服務責任條款。104年4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有效保單為保單號碼0851第03PLP00324號,保險期間自103年5月13日至104年5月13日之系爭保險契約一節,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所提自100年5月13日起之「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至46頁)。而 查該4紙保險單上所載保單號碼、保險期間、經營業務處所 依序為:「保單號碼0851第00PLP00343號、保險期間自100 年5月13日起至101年5月13日止、經營業務處所:新北市烏 來區堰堤3號、1號全部」、「保單號碼0851第01PLP00453號、保險期間自101年5月13日起至102年5月13日止、經營業務處所:新北市烏來區堰堤3號、1號全部」、「保單號碼0851第02PL P00381號、保險期間自102年5月13日起至103年5月 13日止、經營業務處所:新北市烏來區堰堤3號、1號全部」、「保單號碼0851第03PLP00324號、保險期間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4年5月13日止、經營業務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 )。上開保險單原載被上訴人會館經營業務處所為「新北市烏來區堰堤3號、1號」,其後係因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故而於103年2月間為保單之批改, 上開二址為同一會館處所,且皆非被上訴人之舊停車場或新停車場之地址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至50頁),並有上訴人所提批改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而堪認定。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其355,352元等語。上訴人則 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之停車場應載明於保險單,因被上訴人之舊停車場係屬河川地,並無門牌號碼,故100年5月13日被上訴人投保之初,上訴人才會以舊停車場因緊鄰於被上訴人會館旁一併考量其風險,認定為屬保險契約所載明被上訴人經營業務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一部分而予以承保,並非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 約原本即無約定停車場之處所,或即可包含被上訴人所有停車場處所,被上訴人仍應於風險變動時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變更其停車場之位置,而未通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係發生在變更後之新停車場,故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上訴人因此得拒絕理賠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3日起,連續4年,每年向上訴人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皆加繳保險費,附加投保「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停車場暨代客停車服務責任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保險單影本4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又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一款 固約定:「本附加條款所使用之用詞定義如下:『停車場』:係指被保險人依法提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並載明於保險單。」(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然兩造間自100年5月13日起逐年簽立之4份保險單,均僅有記載被上訴人會館之經 營業務處所,從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停車場處所,有前開4紙 保險單可稽,且為上訴人所是認,復經上訴人公司員工(業務員)郭尚鑫到庭證稱:兩造間前開4份保險單(即上證4)都是我承辦的,上開4份保險單,被上訴人皆有加繳保險費 投保「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停車場暨代客停車服務責任附加條款」,且都有經上訴人公司核保通過。上訴人公司核保前,我或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都沒有至現場看過。…上訴人公司審核是否承保「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停車場暨代客停車服務責任附加條款」之條件,沒有包含「保險單有無記載停車場位置」這個要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0至73頁),足證上訴人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並未依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停車場之位置,然上訴人仍予以核保,則依上開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一款前段之約定以及第一條約定:「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停車場暨代客停車服務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營業處所內,由被保險人經營、管理或依法提供車輛停放之停車場暨執行代客停車業務往返於營業處所至停車場途中,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凡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或依法提供車輛停放之停車場暨執行代客停車業務往返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營業處所至被上訴人依法提供 車輛停放之場所途中,發生上開第一條所約定之事故時,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約定對被上訴人負理賠之責甚明。 ㈡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之舊停車場緊臨被上訴人會館旁且無門牌,上訴人才會一併考量風險,認定舊停車場為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明被上訴人之經營業務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一部分而予以承保,並非兩造原本於保 險契約即無約定停車場之處所,或是認定載明上開地址即可包含被上訴人所有停車場處所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所謂「約定」需當事人間達意思合致,並非憑一方主觀之認知。查系爭保單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停車場之地址或位置何在,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舊停車以及103年10月1日啟用之新停車場,皆是被上訴人向他人所租借之土地(空地),均無門牌號碼一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舊停車場相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據(見原審板保險簡字卷第55至5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7至62頁)。是被上訴人之舊停車場(空地)顯非屬於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會館建物之一部分甚明,自無可能單憑系爭保單上記載被上訴人經營業務處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即可得知附加條款所承保之停車場位置何在。且兩造若確有約定上訴人承保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之舊停車場,不包含被上訴人其他依法提供車輛停放之場所,自應載明於系爭保單,雖被上訴人之舊停車場為空地,然並非不可以地號或附圖等方式記載於保險單上,而非無法記載,此參上訴人於原審能提出被上訴人舊停車場與新停車之位置圖1紙可證(見原 審板保險簡字卷第38頁),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舊停車場為空地,並未有門牌,因而未載於保險單,然兩造已約定承保之停車場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之舊停車場,而非包含被上訴人所有依法提供車輛停放之停車場所云云,不合常理,自難採憑。是系爭保單雖未記載承保之停車場處所,然兩造既均認該附加保險部分仍然有效,則系爭保單既未記載承保之停車場處所,自應依附加條款第三條第一款前段之約定,即凡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所 營事業,所依法提供車輛停放之場所,皆應屬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所承保之範圍內,始為合理。 ㈢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其停車場處所變更時,將此風險通知上訴人一節。按保險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 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查系爭保單之「要保險人及被保險人注意事項」第三項規定:「本保險單所記載事項,如有變更,被保險人應立即向本公司辦理批改手續,否則若有任何意外事故發生,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 頁、原審板保險簡字卷第25頁)。而系爭保單上開「要保險人及被保險人注意事項」欄所載事項,均為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制式保單條款,上訴人更應受拘束。是依上開規定,顯然「本保險單所記載事項」始屬保險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 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之情形。換言之,系爭保單所「未記載」之事項有變更時,被上訴人並無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職是,系爭保單並未記載所承保之被上訴人停車場之處所或位置,則此事項即非屬系爭保單所記載事項,且上訴人明知系爭保單無停車場處所之記載而仍願承保,自應自負其風險。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變更其停車場處所,依上開規定並無需通知上訴人公司辦理批改手續(況既為未記載事項,何來批改之問題)。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變更停車場處所,而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拒絕理賠云云,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104 年4月26日,在被上訴人之新停車場執行代客停車服務之際 ,發生車輛擦撞之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所賠付之355,352元車輛修理費用,自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內,故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55,352 元,及自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71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