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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文淵徐玉玲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幸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忠
再審被告
吳許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60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及第77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確定支付命令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7,210,262元,應徵再審之訴第一審裁判費163,5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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