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張谷輔
  •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 當事人
    葉清順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更一字第4號再審原告  葉清順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陳致宇律師 葉書佑律師 再審被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經中華民國105 年8 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857 號判決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許,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寄發之104 年之地價稅繳款書時,始知悉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有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證物存在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緣再審原告與同案原告葉清雲,為坐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4 分之1 )及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建築物之分別共有人(各有所有權二分之一),於95年4 月間,因葉清雲無力清償房資,茲出賣予共有人即再審原告,為支付該筆價金,再審原告向陽信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其中1,986,019 元用以清償葉清雲於陽信銀行之貸款,其餘部分即支付予葉清雲,供做葉清雲出賣共有物之價金,嗣後再審原告向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領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案(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建築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惟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813 號民事案件審理,論知一造辯論,即告判決確定。 (二)查再審原告於得知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之有利證物未予斟酌」等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合此先予敘明。 (三)本件有足以影響判決之有利證物未予斟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中,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能使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 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審判決所認定,葉清雲於95年4 月3 日前,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及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建築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與再審原告之買賣交易,有違民法第244 條規定,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等等。惟,再審原告葉清順除於買賣後,確實負擔一切稅捐外,並給付葉清雲買賣價金,嗣再審原告葉清順對於買受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後,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部分,並由己身之房貸帳戶逐月清償。再者,再審原告葉清順以250 萬元向葉清雲購買,非但屬有償行為,且支付之代價與系爭房地之市價相當,該買賣之債權行為,自無損害其他債權人,包括再審被告。又葉清雲出賣系爭房地時前,尚有陽信銀行之貸款1,986,019 元,葉清雲出賣系爭共有房地後,實得之金錢,如何分配清償多數債權人,均非再審原告葉清順得以置喙。甚且,再審原告葉清順和葉清雲兩人共同繼承父親之系爭房地,然而雙方感情不睦,更自92年11月19日兩方之妻張英、阮式夜草發生傷害事件後,均未再居住於系爭房地處,是以,再審原告葉清順更無明知葉清雲債務之情況事。 3、參酌本件爭點為再審原告與葉清雲間之買賣是否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是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確實可以獲得有利判決。由此可知本件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可受有利益之裁判,為再審事由存在。 4、另查,前呈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地方政府應每年清查地籍異動,並配合地價稅率異動等,逐年調整收受地價稅之規定。是本件再審原告葉清順向新北市政府繳納逐年核定之稅捐,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繳款書」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葉清順向葉清雲購買系爭房地後,支付系爭房地之稅捐,是確實有向葉清雲購買之事實。 5、再稅捐稽徵法第1 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 條:「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7 條:「本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再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繳款書」,即依上開規定由新北市政府稅捐處,每年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7 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繳款書」,係逐年依稅籍底冊及每年查得資料,核定繳稅金額之行政處分。又繳款書說明欄「二、納稅義務人對課稅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機關申請復查…」等,亦可得知,納稅義務人係於每次收處分書後,得獨立救濟,並綜觀繳納書其於之記載,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確實符合行政處分之際載分式無疑,則每一繳款書,均為獨立之處分。經查,再審原告葉清順經一造辯論,而於104 年3 月間判決確定後,嗣於104 年10月再審原告葉清順收受104 年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繳款書」。至斯時因逐年核定之繳稅金額,產生重大變更始發現,原於95年與葉清雲,買賣系爭共有房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後,再審原告葉清順即有全部完整之產權,持續繳納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繳款書」與經確定判決後之104 年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繳款書」,兩者稅額之變化,得用以證明,再審原告葉清順確實向葉清雲購買系爭共有房地,而非明知損害再審被告債權。然「103 年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繳款書」及「104 年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繳款書」未能提出於原審程序中,致未能用以證明上開事實。 (四)補充再審原告於105 年春節期間,與葉清雲談話之內容,得佐證再審原告確實有償向葉清雲購買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本件無理由撤銷前開買賣關係,以下析述之:1、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2、經查,再審原告為向葉清雲購買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而向陽信銀行貸款,並逐月情償房貸。是以,再審原告與葉清雲之買賣行為係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非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而,在審原告買售該標的,非但屬有償行為,且支付之代價與系爭房地之市價相當,該買賣之債權行為,自無損害其他債權人,包括再審被告。 3、是再審原告葉清順得知系爭買賣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13 號確定判決撤銷時,十分不解,遂於105 年春節假期期間向葉清雲詢問,為何銀行會拍賣系爭房地,該等談話內容整理,有再原證8 可稽。其中,雙方多次提及「葉清順(下稱順):你要搬家,我拿200 萬跟你買就代表你要搬出去阿。葉清雲(下稱雲):你買,我就搬出來了阿。」、「雲:你跟代書說,代書說要我出面,代書是不是說要叫你們老大的出面。順:恩。雲:那你就跟代書說我當初花錢叫你辦就是買賣,我沒有其他的借錢,我不是登記什麼?順:跟你辦買賣契約,合法的過戶。」、「雲:對阿,找你是錯的阿,啊找你,你現在變代表銀行要我出面,我現在躲都來不及了,是要怎麼出面,現在都…要拍賣你就跟他買,看你買多少錢我負責這樣而已嘛,當初我2 百萬賣你嘛,那還要超過200 萬嗎?順:應該是沒有啦!」、「順:你就已經,我就拿錢200 萬給你買進來了。雲:對阿,你200 萬買。順:我用200 萬給你買進來。雲:對阿,你給我買阿,當初你叫我搬出來,就已經切斷關係了。」等語,均足證明,再審原告確實已向葉清雲給付買賣價金。 4、又查,上開買賣過程,再審原告係委由地政士林榮華辦理,此有「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可稽,並有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其中「委任關係」欄位,即為委託林榮華代理,而各項欄位均係依再審原告與葉清順之買賣約定填寫,得以證明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確有買賣行為,且支付之代價與系爭共有房地之市價相當,該買賣之債權行為,自無損害其他債權人。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813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歷經103 年6 月26日、103 年12月3 日、104 年1 月14日共3 次庭期,再審原告均未到庭,原審因此於104 年1 月14日庭期時,經合法通知再審原告未到場,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並於10 4年1 月28日宣判,經合法送達判決後,未經兩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04 年3 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訴字第813 號卷證核閱屬實,經查: (一)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與葉清雲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並且交付價金云云,雖提出貸款同意書、再審原告葉清順陽信銀行帳戶存簿、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惟上開證據均在原審時即已存在,是上開證物自為再審原告所明知並隨時得提出,而無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提出上開證物之情,是尚難認本件有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要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104 年10月收受「104 年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繳款書」後始發現,103 年度與104 年度繳稅金額產生重大變更,且105 年春節期間再審原告與葉清雲間之對話均得以證明再審原告葉清順確實向葉清雲購買系爭共有房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自陳其係於104 年10月始收受上開「104 年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繳款書」,且上開對話亦係於105 年春節期間,足認該紙繳款書及上開對話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成立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自不足據為再審之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林惠敏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