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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08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08號

聲請人
李珮韶
法定代理人
李政霖
法定代理人
楊長禎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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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玉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李珮韶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就新臺幣(下同)31,91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與聲請人有關之調解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資方同意給付31,916元 (105年8月1日至105年9月1日薪資計28,164元及105 年7月份加班費差額3752元)扣除勞方勞工保險自付額576元,餘31,340元,並於105年11月10日,至資方處領取現金。3. 勞資雙方同意雙方就本爭議案及勞雇關係存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且勞方不得再向任何行政單位檢舉。4.勞資雙方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除法律規定外,不得向第三人洩漏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屬實。再查,勞方勞工保險自付額576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尚不得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從而,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調解成立內容,就其中31,340 元之範圍內,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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