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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51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請人
陳有榤
相對人
富佳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應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將資遣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匯入勞方陳有榤原薪資帳戶。」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4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資方應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將資遣費新臺幣136,453元匯入勞方陳有榤原薪資帳戶。3.資方應於105年6月30日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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