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錦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錦龍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被上訴人 中山精緻印刷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敏宏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勞小字第1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勞小字第17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述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對於提供勞務而因該勞務而獲得對價工資者,為勞基法上之勞工,而其與雇主間之關係,便屬於勞雇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7 月起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故在提供勞務以獲致工資為對價的事實基礎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僱傭關係已足可認定,上訴人檢附於勞雇契約關係期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的勞保投保資料,以及工資轉帳存款明細,可證明上訴人於工作期間確係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並領取工資為對價,而足以確認兩造間之勞雇關係無可置疑。原審無視該事實存在,亦未為任何的闡明,即草率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確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非適法。對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業務並領取報酬乙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主要之爭執在於主張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股東,惟被上訴人僅有單方口頭陳述,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可茲證明,按公司法對於執行業務股東有其定義和權利規定,上訴人並無相符的權限和出名權,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違法不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