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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徐玉玲
  • 法定代理人
    黃楷茗

  • 當事人
    馥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炳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馥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楷茗 被   告 張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83萬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59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前往菲律賓審核撥款於原告在菲律賓銀行所設立之帳務給付台灣外勞貸款,被告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底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原告帳戶領取 菲律賓披索250萬4889.11元侵占入己(換算新台幣為175萬 4123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5萬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匯款證明、存摺明細、華南銀行匯出回款交易憑證申請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899 號、19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因 寄存送達而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揆之前開規定,於104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生效 ,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帶給付175萬41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院既准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自毋庸再就其餘相競合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予以論斷,附此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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