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職災權益受損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 告 盧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追加被告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原依勞工保險法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曜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曜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58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仍依同一法律關係,於105 年9 月23日具狀追加康淑艷為被告。其後復於105 年11月2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公司)為被告,並就曜鑛公司、康淑艷部分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暨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曜鑛公司、康淑艷應連帶給付原告425,264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曜鑛公司、永佳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66,58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請求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三、惟查,被告曜鑛公司並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且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始為本件訴之追加,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難認為同一,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