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 告 陳琮仁 周松杉 陳金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黃平洋即金臂人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琮仁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至原告陳琮仁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買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至原告陳金買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松杉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琮仁、周松杉、陳金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是因勞動契約所生之訴訟,依原告陳稱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即金臂人小吃店址,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琮仁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28日起至105年5月5日 止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0元;原告陳金買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月16,000元;原告周松杉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月50,000元。 原告三人平日工作表現良好,但被告因生意每況愈下,竟於105年5月5日無預警結束營業,並將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款解雇而未給付資遣費,且被告均未曾替原告加保勞 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保,亦未核實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原告向被告反映,均未獲回應。原告雖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也未出席,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1.原告陳琮仁部分,包括預告期間工資3萬元 、資遣費24,875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6,522元及失業給付 162,000元。2.原告陳金買部分,包括預告期間工資10,667 元、資遣費8,84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3,157元及失業給付 57,600元。3.原告周松杉部分,包括預告期間工資33,333元、資遣費27,986元及失業給付18萬元。4.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解雇原告三人,應依法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琮仁216,8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36,522元匯入原告陳琮仁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買77,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將13,157元匯入原告陳金買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5.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松杉241,3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6.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5年1、2、3月打卡記錄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之內容說明如下: ㈠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原告 三人任職被告期間均達一年以上,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三人自得請求給付20日之預告 期間工資,金額如下 1.原告陳琮仁任職於被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105年5月5日 止,年資為1年1個月8天,每月平均工資為45,000元, 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萬元(計算式:45,000元÷30 ×20=30,000元)。 2.原告陳金買任職於被告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年資為1年1個月8天,每月平均工資為16,000元, 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萬667元(計算式:16,000元÷ 30×20=10,667元)。 3.原告周松杉任職於被告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5年5月5日 止,年資為1年1個月13天,每月平均工資為50,000元, 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3萬3,333元(計算式:50,000元÷ 30×20=33,333元)。 ㈡資遣費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規定。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三人自得依法請求給付資遣費,金額如下: 1.原告陳琮仁年資為1年1個月8天,每月平均工資為45,000 元,已如前述,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之資遣費共2萬4,875元【計算式: 45,000元×1/2×{1+[ (1+8/30)÷12] }=24,875元】。 2.原告陳金買年資為1年1個月8天,每月平均工資為16,000 元,已如前述,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之資遣費共8,844元【計算式:16,000元×1/2×{1 +[ (1+8/30)÷12] }=8,844元】。 3.原告周松杉年資為1年1個月13天,每月平均工資為50,000元,已如前述,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之資遣費共2萬7,986元【計算式:50,000元×1/2 ×{1+[ (1+13/30)÷12] }=27,986元】。 ㈢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5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陳 琮仁、陳金買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為其二人核實提繳,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故原告陳琮仁、陳金買自得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其賠償,並請求其匯入原告陳琮仁、陳金買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金額如下: 1.原告陳琮仁自104年3月28日至105年5月5日間自被告領取 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月提繳工資應為45,800元,被告應為其共提繳勞工退休金36,522元(計算式:45,800元×0.06×(4/31+13 +5/31) =36,522元)。 2.原告陳金買自104年3月23日至105年4月30日間自被告領取之每月薪資為16,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月提繳工資應為16,500元,被告應為其共提繳勞工退休金13,157元(計算式:16,500元×0.06×(9/31 +13) =13,157元)。 ㈣失業給付部分: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0條及 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將原 告陳琮仁、周松杉解僱,屬非自願離職,符合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惟被告未替原告陳琮仁、周松杉加保就業保險,以致原告陳琮仁、周松杉無法請領該有之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失,原告陳琮仁、周松杉自得依上揭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 3.惟查,原告陳琮仁於105年5月5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 ,即於105年5月31日任職於揚州冶春淮揚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則依照前述規定可知,勞工須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失業給付,且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故縱使原告陳琮仁於105年5月5日當日即辦理求職登記,亦僅得 請求給付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5年5月30日共11日之失業給付損失而已。以原告陳琮仁每月平均工資為45,000元計算,共9,900元{計算式:45,000元×0.6×(11/30) =9,900元}。 4.再查,原告周松杉於105年5月5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 ,即於105年7月20日任職於銀翼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則依照前述說明,縱使原告周松杉於105年5月5日當日即辦理求職登記,亦僅得 請求給付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5年7月19日共2個月之失 業給付損失而已。以原告周松杉每月平均工資為50,000元計算,共60,000元{計算式:50,000元×0.6×2=60,000元 }。 5.又查,原告陳金買為35年3月10日出生,於任職被告時已 年滿65歲,並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而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2項分別 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顯然原告陳金買並不符合參加就業保險之規定,即無法認定有此部份之損失發生,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損失57,600元,即無法准許。 ㈤綜上,原告陳琮仁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64,775元(計算式:30,000元+24,875元+9,900元=64775元),並得請 求被告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36,522元。原告陳金買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9,511元(計算式:10,667元+8,844元=19,511元),並得請求被告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13,157元 。原告周松杉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21,319元(計 算式:33,333元+27,986元+60,000元=121,319元)。 ㈥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9條所明揭。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依上揭勞動基準法19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琮仁64,775元、原告周松杉121,319元、原告陳金買19,5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為原告陳琮仁、陳金買提繳36,522元、13,157元勞工退休金至其二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發給原告三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