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 法官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黃湘玲
- 原告李彥廣
- 被告弘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 告 李彥廣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弘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玲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台幣玖仟壹佰捌拾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為原告補辦理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加保事宜。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所應享有之薪資、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確定其法律關係後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 (下同)105 年3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協理,約定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75,000 元。未料被告公司竟違反勞動契約,於5月15日在公司line群組上公告將原告 革職,即由執行董事於群組公告:「我正式解雇協理」、「請各位退出此群組」等語,之後晚上9:37,由辦公室員工潘昱潔再於另一群組公告:「執董臨時公告:協理已被執行董事革職...」等語,原告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 要求恢復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不同意,故此部分調解不成立。茲因被告係違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故雙方僱傭關係仍應存在,原告乃依法提起本訴訟。 ㈡原告每月薪資為75,000元,因被告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僅給付薪資至105年5月15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5月16日至105年9月,共4.5個月的薪資337,500元,及自105年 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且 原告未依法自原告任職起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原告亦依法請求。 ㈢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顯無法作為原告自願離職之證據。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會計謝慧玲line對話內容僅為同事間抱怨氣話,原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且會計亦無主管離職程序之權責,兩造間契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又以原告稱「我週一去辦公事收東西,會交接給麗莎」一語,然原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該內容僅係原告之抱怨氣話,原告並無向公司請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仍繼續存在。被告所執之「湘庭,我離職囉,有空再聚」等line對話,原告係指自己遭公司違法解雇,而離開職務,並非原告自願離職,益證被告公司違法解雇之事實。 ㈣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3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0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3.被告應自 105年3月16日起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500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帳戶。4.被告應自105年3月16日起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事宜。5.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自願向被告公司表示離職之意,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告終止: 1.原告於105年3月1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協理,負責被告公司旗下之餐廳店面營運事務,然原告任職期間,與公司主管葉心綺(英文名:Kiki)在工作上時常意見不合,原告更時常抱怨質疑葉心綺之工作能力,屢次無視葉心綺交辦之工作,對於被告公司之營運及團隊士氣實有嚴重影響。105年5月13日,葉心綺交辦原告工作,原告又再次未能妥善辦理執行,葉心綺於當晚約21、22時許即在被告公司營運執行主管於通訊軟體LINE共同加入之群組中,將此事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其他主管,豈料原告不知悔改,竟再次在LINE對話群組中對於葉心綺交辦之工作置之不理,且屢屢以文字羞辱相輕。被告公司執行董事謝耀樟(英文名 :Andy )在LINE群組中要求原告應該專心工作,而非逞口舌之快,若無法勝任此工作,自應妥善思考去留。當日晚間21時,原告以個人訊息與被告弘岳公司會計謝慧玲提及公司營運主管在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亦告知離職之意,同時商請謝慧玲能陪同其於周末時間至公司收拾相關個人物品,可見原告李彥廣當時已有自願離職之意。 2.之後,原告於5月15日凌晨00時許,以LINE之個人訊息傳 訊予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湘玲,表示周一會去公司收拾個人物品,並將工作交接給其他同事,可證原告已向被告弘岳公司傳遞自願離職之意思。而因原告對於執行董事謝耀樟在營運主管LINE群組之言,心有不滿,遂在5月15日晚間 20時許,以LINE之個人訊息,向謝耀樟傳送數張網頁截圖,該截圖係記載謝耀樟過去曾經因手搖飲料店之加盟糾紛而遭他人在網路上指控等文字,謝耀樟眼見此截圖後,認為此舉已妨害其個人名譽,要求原告說明此截圖從何而來,然原告卻拒絕透漏,且以文字怒罵謝耀樟為「瘋子」、「昏庸、不可理喻」,嘲諷謝耀樟應該要慎選員工,還稱「我騙你有目的嗎?我要走了有啥目的?」,謝耀樟對於原告實已無從忍耐,要求原告於隔日即5月16日上班時向 他報到說明,否則即屬曠職,原告則稱:「法院見」、「我不會去」等語。當晚22時許,原告向公司同事徐湘庭傳送LINE訊息,表示已經自被告公司離職,同時自5月16日 禮拜一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3.依上開事實及LINE訊息紀錄可知,原告已向被告公司傳達其單方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契約自屬終止。則原告李彥廣訴請確認與被告弘岳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弘岳公司給付105年5月16日起至9月30日止之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辦理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加保等情,自屬無由。 ㈡原告無故曠職連續三日以上,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於法有據: 被告公司執行董事謝耀樟於5月15日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 原告應於隔日5月16日前來上班,然原告未經請假,亦無正 當理由,自5月16日起連續三日以上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是 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被告公司於5月18日寄發簡訊通知原告李彥廣終止僱傭契約。因此,被告公司已依法終止與原告李彥廣間僱傭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5月16日起至9月30日止之 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等情,亦屬無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查被告公司當初聘僱原告時,有依法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健保之意,然原告稱因為伊在外有替他人擔任債務保證人,若投保勞健保,可能遭債權人循勞健保投保紀錄而執行扣押其薪資,故請求被告公司不要辦理投辦勞健保事宜。原告既係主動要求被告公司毋庸為其投保勞健保,顯見原告主動放棄參加勞健保保險及由被告公司每月提撥工資6%退休金之權利,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疑有違禁反言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而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自於法未合。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5年3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協理,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 ㈡原告自105年5月16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㈢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也未按規定每月提撥工資6%之退休金。 ㈣被告公司提出之主管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告與公司會計謝慧玲、公司負責人黃湘玲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1、2、3 )均為真正。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如何?(原告主動離職?或是被告公司非法解雇?)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事宜,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之勞動(僱傭)關係而言: ㈠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2381號、100年度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 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105年5月13日(星期五)晚間9點52分至10點12分左右, 原告確實與其主管葉心綺(Kiki Yeh)及被告公司執行董事謝耀樟發生爭執,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主管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5-38頁)。由該對話內容可知,葉心 綺先表示:「協理我交辦你份內的工作務必執行完畢」,原告回答:「我懶得理你、你找別人」;葉心綺再表示:「那你就立即填異動單,沒能力明天就給我填單」,原告再回答:「你有啥資格叫我走,你身為1111的員工,來弘岳兼職的合法性是甚麼?妳掛名執行長,中文造詣差的驚人,錯字連篇,詞不達意,我真為你感到汗顏」等語。當時在該LINE群組內之被告公司執行董事謝耀樟(Andy )眼見如此,即表示 :「協理,我已經授權葉總經理全權負責,你這樣真的不太好,1111的人要不要過來跟我無關」,原告即回答:「抱歉,我不接受,是你們要弄得這麼難看,不要怪我」;謝耀樟繼續表示:「我要的是數據,而不是一直說,好聚好散吧」,原告則回答:「請她道歉」,接著二人即為原告當天有無去三重店一事發生爭執,謝耀樟繼續表示:「你已經以下犯上,不用再說了」,原告則回答:「15%叫專業,笑話」, 謝耀樟再表示:「那請你來當老闆」,原告也再回答:「不要跟我講法」。由上足證原告當時已經就其工作問題與主管葉心綺、執行董事謝耀樟發生嚴重爭執。 ㈢而依原告與同事即被告公司會計謝慧玲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39-44頁),原告在105年5月13日當日晚間9點50分至52分時,即先對謝慧玲表示:「月底離職前我不會再鳥kiki(即葉心綺),下周二我也不會跟她開會,她若再出言不遜,我會讓她非常難看。辭職最大,跟羅映雪一樣,我不會再忍耐了」,顯見在原告與主管葉心綺、執行董事謝耀樟發生上述爭執前,已有辭職之意。而在105年5月13日當日晚間11點38分左右,原告再對謝慧玲表示:「我只是氣不過,跟執董說了,不會賴著啦」,謝慧玲雖一再勸原告要好好講,避免衝突,但原告仍不接受,再於當日晚間11點44分對謝慧玲表示:「您明天有空嗎?陪我去辦公室收東西好嗎?頂多20分鐘」,因謝慧玲回答:「我老公要帶我們出去」,故原告表示「好吧,那就週一」,由此足見原告於當晚已經向被告公司執行董事謝耀樟表示辭職之意,並且要在翌日就去辦公室收拾東西。 ㈣之後,原告又於105年5月15日凌晨零點42分至凌晨零點44分左右,以LINE之個人訊息傳訊予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湘玲,表示:「我只是吵架,沒有賴著不走。執董愈無理挺那沒料 Kiki,我愈氣。我週一去辦公室收東西,會交接給麗莎」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從原告表示要去辦公室收東西並辦理交接一語,應認原告於當時已有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達辭職之意。 ㈤原告又於105年5月15日晚間8點28分至9點07分,以LINE之個人訊息,向執行董事謝耀樟傳送數張網頁截圖,該截圖係記載謝耀樟過去曾經因手搖飲料店之加盟糾紛而遭他人在網路上指控等文字,謝耀樟眼見此截圖後,認為此舉已妨害其個人名譽,要求原告說明此截圖從何而來,然原告拒絕透漏,且以文字指謝耀樟為「瘋子」、「昏庸、不可理喻」,並稱「我騙你有目的嗎?我要走了有啥目的?」謝耀樟對於原告即要求原告李彥廣於隔日即5月16日上班時向他報到說明, 否則即屬曠職可依法解雇,原告則回稱:「法院見」、「我不會去」等語(本院卷第46-64頁)。 ㈥於105年5月15日晚間8點29分左右,原告也向公司同事徐湘 庭傳送LINE訊息,表示「湘庭,我離職囉,有空再聚」一語(本院卷第65頁),且原告自105年5月16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㈦綜上可知,原告在105年5月13日(週五)晚間9點至11點多 ,即對同事謝慧玲表示已有辭職之意,且已經告知執行董事謝耀樟,並且要在翌日就去辦公室收拾東西;之後又於105 年5月15日(周日)凌晨零點42分至凌晨零點44分左右,以 LINE之個人訊息通知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湘玲,表示週一要去辦公室收東西並辦理交接一語,之後也通知同事徐湘庭表示已經離職一語,足認原告確實已經向被告公司表達辭職之意,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於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時(即通知負責人時),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兩造間已無任何勞動(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㈧縱然如原告所述,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15日晚間9點09分在 公司line群組上公告將原告革職,即由執行董事於群組公告:「我正式解雇協理」、「請各位退出此群組」等語(本院卷第74頁),但此時間已經在原告主動表示辭職之後,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然已經於105年5月15日凌晨零點42分至44分時終止,被告公司在此之後所為之解雇行為,即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六、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㈠給付薪資部分: 兩造間之勞動(僱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已經於105年5月15日凌晨零點42分至44分左右終止,且原告自105年5月16日起也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提供任何勞務,原告自無從再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繼續給付薪資。而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被告公司已經給付薪資至105年5月15日止(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5月16日至105年9月,共 4.5個月的薪資337,50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均無依據,無法准許。 ㈡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2.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性質上屬於強制規定,不得以當事人之特別約定排除,違反者應認定無效。而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凡是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均為該條例之適用對象。本件中,原告屬本國籍勞工,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每月工資為75,000元,被告每月應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實際工資在72,801元至76,500元者,月提繳工資額為76,500元),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 4,590元(76500×6%=4590),且此項義務並不因有無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不同。被告公司既然從未按月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其任職期間之金額,即有理由。從而,被告公司自應按原告實際任職期間(3月份16日、4月份全月、5月份15日),為原告提繳9,180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計算式:4590x(16/31+1+15/31)=9180}。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部分: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 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有關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等均設強制規定,此為最高法院歷年一貫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參照)。另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類,依同 法第10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所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即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同法第11條之1並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 列情形外,應一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前開規定即明揭雇主應負強制為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因此,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均屬於強制保險,相關規定均屬於強制規定,自不得以當事人間之私法契約排除之。 2.被告公司雖辯稱於原告到職之際,因原告稱在外有替他人擔任債務保證人,若投保勞健保,可能遭債權人循勞健保投保紀錄而執行扣押其薪資,故請求被告公司不要辦理投辦勞健保事宜,致該公司未為原告辦理加保勞健保之手續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公司也無法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何況,縱使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此項不加保勞健保之約定,亦因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3.就原告請求追溯加保勞工保險部分: 按「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依照規定,符合強制加保規定的公司,應該在員工到職的當日,填具加保表寄(送)本局辦理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是從加保表郵寄之當日或派員送交本局之當日起算(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投保單位如果未於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經本局查明屬實,將依規定核處罰鍰,無法追溯自到職當日生效,員工如因投保單位延遲申報加保致權益受損,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此有勞保局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51頁)。因此,被告公司雖未於原告 到職當日申報加保,但仍無法追溯投保,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05年3月16日起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事宜,即無法准許。 4.就原告請求追溯加保全民健康保險部分: 按「凡符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資格者,一律都要依規定加保。如果加保後,因轉換工作、身分變更、地址遷移……等原因,曾經有一段時日未加入全民健保,也沒有繳納健保費,造成投保紀錄不銜接,即為中斷投保。中斷期間應以適當身分洽所屬投保單位補辦投保手續及補繳保險費(例如中斷投保期間您是公司、行號、機關員工應回到服務單位補辦手續)」、「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規定,公司(職業工會、農漁會)應該為員工(會員)及其眷屬辦理投保,所以公司(職業工會、農漁會)不可以拒絕為已離職之員工或其眷屬補辦中斷投保手續。如公司(職業工會、農漁會)拒不為員工(會員)或其眷屬辦理,依同法第84條規定,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155頁)。因此, 被告公司雖未於原告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但可追溯投保所中斷之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05 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為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加保事宜部分,即應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另外,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原告就所應繳納之健保費負擔30%之自付額,且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承諾(本院卷第146頁),故原告於被告公司補辦理追 溯投保程序時,自應配合提出自付額以供被告公司辦理加保事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提繳9,180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 專戶,及為原告補辦理自105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 之全民健康保險加保事宜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薪資部份之請求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蔡忠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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