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 原告
- 張霶繽
- 原告
- 陳燕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信亮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育泓律師
- 被告
- 悠禾馥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田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霶繽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燕淑新臺幣壹佰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霶繽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燕淑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名稱原為餘禾食品有限公司,民國 (下同)102 年3月間由曾培城接手經營,以其子曾聖富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公司名稱變更為悠禾馥食品有限公司,並由曾培城實際負責經營,原告張霶繽有食品加工之專長受僱擔任副總經理,102年5月起晉升為總經理,原告陳燕淑受僱擔任經理負責廠務,102年5月2日起晉升為副總經理,唯因曾培城欠缺經營食品業之經驗,且資金不足,於102年3至8月間,即由原告陳燕淑為被告墊付各項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89 萬元左右,公司無力清償,亦無後續經營資金而有意出售公司,唯時序已接近農歷年前之食品業旺季,原告二人即與曾培城協商,曾培城同意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之農曆春節前之食品旺季期間,將公司委由原告二人自負盈虧自力經營,俾維持公司正常經營之狀態,以期公司有較好之賣相,因此自102年9月1日起,公司由原告二人合作自力經營,由原告張霶繽負責食品加工及招商,原告陳燕淑負責資金及內部管理,至103年1月底為止,而於農曆年後即103年2月中旬起,兩造就返還公司證件資料及結清102年8月前發生之代墊款等事項爭執不下,被告竟片面向陽信銀行新莊分行辦理公司帳戶印鑑變更,造成原告自103年3月19日起無法再使用公司在上開銀行之帳戶存取款項,致帳戶至103年3月18日止之存款餘額441,178元及4月3日客戶匯入215,000元合計656,648元之款項,均屬原告自力經營期間所發生之貨款,原告無法收取,反遭被告提領其中656,000元,經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656,648元,唯因被告否認有委託經營,且雙方未訂立書面為憑,致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
㈡被告既否認102年9月至103年1月間公司係委由原告自負盈虧經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該期間之營業即應回歸為被告之營業行為,被告並取走該期間客戶匯入之貨款,被告自應負擔該期間之營業行為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二人僅係受被告公司僱用執行業務之員工,被告自應依僱用關係給付薪資給原告,對於原告以員工身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墊支之費用,被告應負返還無因管理代墊款項之責,明細如下:
1.原告張霶繽薪資333,500元:原告張霶繽自102年3月起擔任副總經理,同年5月2日起晉升為總經理,月薪均為35,000元,至103年1月31日停止營業為止,被告公司應支付11個月之薪資共385,000元,唯僅於102年5月10日領得33,500元,102年5月20日領得10,000元及102年6月10日領得8,000元,合計僅領得薪資51,500元,共積欠薪資333,500元未付。
2.原告陳燕淑薪資165,000元:原告陳燕淑受被告公司僱用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為33,000元,自102年9月至103年1月停止之5個月之薪資均未獲支付,共積欠薪資165,000元。
3.原告陳燕淑代墊款842,339元:原告陳燕淑請求之代墊款部份,係以總代墊款減除貨款收入之餘額,原列減除之貨款收入為960,854元,係以中國華豐公司匯給原告陳燕淑之貨款收入479,630元及自公司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之合計,有起訴狀之計算式可按,唯中國華豐公司實際匯給原告陳燕淑之貨款為510,100元,有匯款單三紙可按,原計算式僅列479,630元係扣除其他費用之餘額,唯被告悠禾馥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原告陳燕淑所提另案返還代墊款案件中,就上開中國華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給原告陳燕淑510,100元貨款收入於該案件中主張抵銷,法院認被告抵銷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於該事件中扣抵該510,100元,有該判決理由第七項之記載可按,則該中國華豐公司之貨款510,100元既於另案抵銷完畢,本件原告陳燕淑於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再扣除該510,100元之理由,否則即有重複扣款之情形,是原告陳燕淑代墊款部份得扣除之貨款收入應減為450,754元(960,854-510,100)。原告陳燕淑之總代墊款1,293,093元,扣除貨款收入450,754元後,餘額842,339元係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墊付款項,連同薪資165,000元,合計共1,007,339元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霶繽333,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燕淑1,007,33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事公告令、被告公司印鑑變更申請書、取款條二紙及銀行帳戶對帳單、原告陳燕淑支付貨款明細表及付 (匯)款單據38張、僱用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原告陳燕淑付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單據10紙、原告陳燕淑支付租金單據4紙、原告陳燕淑收取額戶貨款及提款明細表、中國華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結算表、匯款單、網路匯款紀錄、中國華豐公司承辦人宋筠對帳確認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聲請宣告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