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毛彥程
- 法定代理人苗融
- 原告即、高玉生
- 被告勝鵬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31號聲請人 即 原 告 高玉生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勝鵬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融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勝鵬事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將原告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所發生職業災害將大樓外牆清洗工作交予被告勝鵬事業有限公司承攬之事業單位名稱、地址之紀錄文書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告所提告之被告某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勝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勝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僅為勞工,不知該某公司之相關資訊,被告勝鵬公司應知悉該公司之資訊等語。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及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勝鵬公司所承攬之事業與被告勝鵬公司,就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所發生大樓外牆清洗之職業災害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勝鵬公司提出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所發生職業災害將大樓外牆清洗工作交予被告勝鵬公司承攬之事業單位名稱、地址之紀錄文書提出於本院與其待證事實,有密切相關,核屬重要,且該等文書為被告持有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43 條之規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到院等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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