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王士珮
- 原告何英秀即世永商行法人
- 被告洪聖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原 告 何英秀即世永商行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被 告 洪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經營飲料、菸酒之批發商,被告則為原告之受僱人,負責出貨、送貨之業務。詎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17時48分,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 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至成泰路2 段「聯華加油站」對面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成泰路2 段183 之5 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右側由被害人陳心怡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心怡人車倒地傷重死亡。案發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兩造與被害人父親陳宏源、母親陳楊貞玲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達成和解,原告願給付被害人父、母共新臺幣(下同)475 萬元(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扣除先前已給付之200 萬元,於105 年7 月19日給付支票1 紙(面額75萬元,發票日:105 年7 月19日,票號:HE0002509 ,付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經被害人父、母點收無誤,不另給據,餘款200 萬元,應於105 年8 月5 日匯入被害人父、母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303534028404,戶名:陳宏源)。然被告於執行職務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原告既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被害人父、母,依同條第3 項損害賠償法理,原告賠償性質係代被告負責任,目的在保障被侵害之被害人充分獲得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自得於賠償完畢後,再向真正造成損害之被告行使內部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8 條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400 萬元後之損害賠償餘額75萬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已自原告離職,原告是心甘情願賠償被害人父、母,調解時原告說要跟被告做分割,自己要負擔的,被告亦有賠償被害人父、母75萬元,其中50萬元是開支票,25萬元是分期付款,現在還在分期償還中。原告之前皆未提起須由被告負擔,且這是調解委員的建議,原告願意幫被告負擔,被告就可以少付一點,不知原告為何事後又起訴請求,況本件車禍雇主即原告也有責任,因為是超時加班,才發生此事,原告當時也說願意負擔這筆錢,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原係原告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二段往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聯華加油站」對面交叉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不慎碰撞行駛在其右前方,由陳心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左手把,致陳心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顏鈍性傷、顱骨(左額顳枕)骨折,而中樞神經性休克並當場死亡。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上開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兩造與陳心怡之父親陳宏源、母親陳楊貞玲於105 年7 月19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陳宏源、陳楊貞玲共75萬元(於105 年7 月19日當場給付發票日為105 年7 月19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另25萬元自105 年8 月起於每月最末日前各給付2 萬元,最後一期為3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告願給付陳宏源、陳楊貞玲共475 萬元(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於105 年7 月19日當場給付發票日為105 年7 月19日、面額75萬元之支票,另200 萬元於105 年8 月5 日匯入陳宏源指定帳戶),陳宏源、陳楊貞玲並拋棄其餘請求,暨同意法官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嗣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8 月5 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72 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以被告向陳宏源、陳楊貞玲以上揭方式給付共75萬元之損害賠償為附條件緩刑宣告2 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104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14 號調解筆錄、面額75萬元支票1 紙等件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72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可稽,堪信為真。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乃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係針對陳宏源、陳楊貞玲對原告、被告請求部分為和解,尚不涉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且無任何有關原告將拋棄對受僱人即被告求償權之記載,此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自行負擔賠償金額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自行負擔75萬元和解金之情,故其前開辯解,即乏所據。而原告既係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代負被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與陳宏源、陳楊貞玲成立調解,被告既在該調解筆錄上簽名,自係同意原告本於僱用人之地位所賠償予陳宏源、陳楊貞玲之金額。是以本件被害人於車禍後,為求和解之順利達成,縱將賠償總金額,一分為二,並分開原告、被告2 人而個別成立和解條款,但其損害賠償金額乃為兩造應為給付之總和,要非僅以被告與被害人父、母和解之7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上限及總額,是該2 項條款應作總體觀察,而不得割裂解釋。從而,原告依上開調解筆錄賠付予陳宏源、陳楊貞玲共75萬元後,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五、次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如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行使求償權者,其本身既非被害人,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當不生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是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要被告超時加班所致,原告亦應負責云云,即非可取。況被告就其前開抗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僱用人之身分,既已就其受僱員工即被告之侵權行為對被害人父、母賠償75萬元,則其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7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翠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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