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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普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張家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強世璋、廖俊賢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79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9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00元。經查,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179 號判決主文第1 、2 項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強世璋、廖俊賢各268,228元、231,445 元,並均加計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主文第3 項係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上開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就主文第1 、2 項部分,此部分上訴利益共為499,673 元(計算式:268,228 +231,445 =499,673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 元。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有明定。查主文第3 項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 人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000 元(計算式:4,500 +4,500 =9,000 )。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7,100元(計算式:8,100 +9,000 =17,100),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4,100元,尚應補繳3,000 元(計算式:17,100-14,100=3,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3,000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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