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8號
- 原告
- 黃惠育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杰律師
- 被告
- 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宜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各期自每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負責人為夫妻關係,並自民國(下同)76年11月2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於100年8月間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元,每月10日給付,被告卻於100年8月30日以原告利用職務涉嫌業務侵占為由解雇原告,被告於100年10月薪資僅給付原告1萬5000元,被告雖以原告涉嫌業務侵占為由求償,經法院為被告敗訴確定有鈞院100年重訴字第257號判決、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判決可按(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非法解雇,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仍屬存在有效,被告自應給付薪資,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自100年9月1日起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0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㈡及㈢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9月9日自被告公司帳戶中提領100萬元,雖經法院認定100萬元與原告當日自其帳戶內轉定存之100萬元並非同一筆,原告仍未說明該筆金錢之流向,又原告於97年12月31日自被告公司之帳戶轉出50萬3940元及20萬9975元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存款單上加註「黃惠育」,此顯係原告以被告公司之金錢繳付個人之保險費,此部分亦未經前案審理,又於97年5月23日將被告愛淂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淂盟公司)開立於玉山銀行迴龍分行0107444307159號帳戶轉帳美金3700元,於原告於同銀行帳號0107441343504內,又於97年5月23日、97年6月16日自愛淂盟公司提領現金2萬元,又被告公司有pc塑膠廢料,出廢料之得款並未入帳,另原告將被告公司之金錢借給原告之兄之利息亦未入被告公司帳戶,且家庭開銷於94年6月僅10萬9482元、95年9個月僅17萬1009元,並非前案記載為1310萬742元,原告為女兒繳納保費之利息亦未入被告之帳戶,原告利用擔任會計涉嫌業務侵占,被告公司將原告予以解雇亦屬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105年5月24日筆錄)
㈠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宜卿之妻,原告自76年11月2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告於100年8月30日以原告業務侵占為由解雇原告。
㈡被告以原告涉嫌業務侵占之事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2-65頁)。
㈢以下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判決之不爭執之事實(以下簡稱高院卷係指102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卷,地院卷即指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卷):
⑴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宜卿於77年間結婚,婚後在被告、愛淂盟公司內擔任會計經理負責掌管兩家公司之所有財務、會計等事項,直至99年10月、11月左右為止,有被告及愛淂盟公司變更登記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稽。
⑵原告有將原判決附表一(不含編號13、24金額)、二、三所示帳戶內之金額3016萬0251元,以轉帳、匯款等方式,匯至原告個人所有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15900400044943號帳戶(於合併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59210449 4602號,下稱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
⑶原告有自被告之帳戶提領、自動扣繳如高院卷1第152至155頁附表5、附表6、附表7所示之金額,及地院卷2第104頁所示之金額120萬元。
⑷原告曾將如附表甲(即高院卷1第129頁附表3)所示之金額,以被告或原告名義匯款予全得易公司、漢東公司、黃憲政等人,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
⑸原告有將地院判決附表一(不含編號13、24金額)、二、三所示之金額,匯款予被告、愛淂盟公司計1928萬6324元、支付奇美公司貨款185萬2605元、蔡宜卿樹林農會貸款1399萬8001元(含大女兒蔡汶諺之保險費299萬5601元)、蔡宜鑫薪水17萬8626元。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以業務侵占為由解雇原告並請求損害賠償,然經法院為被告之敗訴判決確定,被告非法解雇,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仍屬存在有效,爰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㈡被告以原告涉嫌侵占為由,於100年8月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認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0年8月30日解雇原告,於解雇原告前4、5個月查到原告有帳目不清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105年5月24日筆錄),據此,被告並未於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30日內,終止本件勞動契約,遲至100年8月30日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㈡被告以原告涉嫌業務侵占為由,於100年8月31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原告涉嫌業務侵占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法院以原告並無業務侵占等事實,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22-64頁),準此,兩造已就原告是否涉嫌業務侵占之重要爭點已於前案審酌,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先為陳明。
⒊況經前案調查結果,原告支付款項高達3756萬4352元,高於取得資金3166萬0251元,原告自無涉嫌業務侵占等情,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經查,被告支付款項已逾取得資金590萬4101元,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侵占款項100萬元、4萬元、美金3700元,利息、50萬元等,均未逾590萬4101元,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涉嫌業務侵占云云,自非可採,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非適法。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8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上開終止契約,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與原告。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萬5000元部分,應自100年10月1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萬元部分,按月於100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元,並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非有據,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0年9月1日起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薪資1萬5000元,並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1月10日起,按月每月10日給付3萬元,並自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第58定有明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據前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原告供擔保金額 │ 被告供擔保金額 │ │ │ │ │ ├────┼──────────┼──────────┤ │第一項 │ 1500元 │1萬5000元 │ │ │ │ │ ├────┼──────────┼──────────┤ │第二項 │ 3000元 │ 3萬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