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鄭介煌
- 原告孔繁剛
- 被告吉利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孔繁剛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被 告 吉利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介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於 104年7月31日離職。原告任職期間,擔任碼頭操作人員,約定底薪新台幣(下同)22,000元(100年11月8日-101年12月31日)、23,000元(102年1月1日-104年7月31日),雙方對於工時、休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加班費等並無特別約定。原告依被告公司指示,每日上午6時30分上班至下午6時30分下班,或下午6時30分上班至翌日上午6時30分下班(即連續上班12小時),每日超時3小時(已扣除1小時用餐),每月僅休3天例假,無國定假日、無特別休假,被告公司並 有違法扣薪(遲到未按比例扣薪)之情形。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延長工時加班費:502,401元 原告自100年11月8日任職,104年7月31日離職,則於薪資22,000元期間,依每小時薪資92元計算(22000÷30÷8) ,原告每日延長工時3小時,每日延長工時加班費為397元(92×1.33×2+92×1.66=397),故100年11月、12月 共54天原告僅休假5天,得請求該49天延長工時加班費 19,453元(49×397);101年度共365天,原告僅休假36 天,故原告得請求329天延長工時加班費130,613元(329 ×397)。另外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薪資為23,000元,每 小時薪資96元(23000÷30÷8),原告每日延長工時3小 時,原告每日延長工時加班費為415元(96×1.33×2+96 ×1.66=415)。102年、103年共730天,原告僅休假72天 ,故原告得請求658天延長工時加班費273,070元(658× 415);104年1月1日至7月31日共212天,原告僅休假21天,故原告得請求191天延長工時加班費79,265元(191× 415)。以上,原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共計502,401元(19453+130613+273070+79265) 2.例假日加班費:45,374元 原告自100年11月8日至104年7月31日離職,期間共有例假8天(100年度)+52天(101年度)+53天(102年度)+51天(103年度)+30天(104年度)=194天,原告僅休 134天(5+36+36+36+21),原告可請求60天,原告 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日薪733元(22000÷30=733); 102年1月至104年7月日薪767元(23000÷30=767),故 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請求45,374元(19×733+41× 767)。 3.國定假日未休工資:53,743元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國定假日每年計有19日,原告100年11月8日至104年7月31日離職,期間共有國定假日2天(100年度、即國父誕辰、行憲紀念日)+57天(101 -103年度)+12天(104年度)=71天,故請求53,743元 (21×733+50×767)。 4.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869元 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規定,有21天特別休假未休,原告自得請求未休假之工資15,869元(7×733+14×767)。 5.返還違法扣薪:34,842元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用,勞基法第26條訂有明文。原告遲到30分鐘以內,被告公司扣薪300 元,超過30分鐘以上,則扣薪300元之數倍,原告時薪僅 92元(733÷8)、96元(767÷8),被告公司扣薪顯不符 比例,原告曾因遲到,一個月被扣薪4029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違法扣薪累計達34,842元,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違法扣薪。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2,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有誤: 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始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關係,此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原告雖以100年11月8日投保吉利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利昌公司)勞工保險起算任職時間,惟吉利昌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係自吉利昌公司解散後,改組而成立的新公司,因此二者並非同一法人,故原告應自102年2月1日始任職被告公司。 ㈡兩造間就工時、休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加班費等有特別約定: 1.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碼頭操作人員,而被告公司為水上運輸輔助業、國際貿易業,主要工作內容是船舶勞務承攬,以貨櫃裝卸為主。就其工作之性質,須配合國際商港作業,因此24小時均須要有作業人員待命。惟依勞基法之規定不得使員工連續工作12小時,故將工作時程分作日夜二班。日班出勤時間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夜班出勤時間為下午6時30分至翌日上午6時30分。每班責任工時雖為12小時,然並非每日均需工作12小時,其實際工作時間是以船舶靠泊作業時間為準,亦即船舶到港即工作,船舶離港即下班(即彈性工時)。依被告與其勞工所簽訂之「勞動聘僱契約書」第1條:「本司採派班制度係為變形工時 制,每日最長工時12小時(以勞基法相關規定為準)」,據該條文可知,被告公司所為之勞務工時並非強制規定固定工時12小時,故對於工時之部分並非無特別約定,亦非原告主張固定延長工時3小時。 2.倘若工作當日預定無船舶靠港,當日則視同休假而毋須到公司上班,且薪資照發,同時假日上班及超時部分施予補休;又因國際船期並不固定,故被告係預先安排每月3日 休假,即採彈性休假制,並非原告主張每月僅休3日。而 且前述工時等均於每位員工面試時告知,是被告業已向原告告知上班時間、薪資計算方式及休假方式,並非無特別約定。 ㈢原告主張受被告指示每日工作超時3小時,要求給付加班費 、例假日加班費、國定假日未休工資以及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等均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延長工 時加班費、例假日加班費、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費用云云,惟依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證明上述期間何日有延長工時,延長多少工時,以及是否確有在國定假日上班等情事,以茲證明原告確有延長工時加班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延長工時之相關事證,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2.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869元部分,查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多須配合國際商港作業,所以不便安排員工特別休假日,然被告另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併入年終獎金的機制,即年終獎金含括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告於 102年2月8日、103年1月28日、104年2月17日業已收受101、102、103年度之年終獎金(含括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且被告支付的特別休假日工資總額係18,408元,即溢支付原告主張之金額2,539元。又被告業已於105年3月3日轉帳給付原告104年7月31日離職後應休而未休假的工資7,670 元。故原告已無權請求被告另行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另外,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5年3月17日之裁處書可知,勞動檢查處僅針對被告未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及原告104年7月31日離職後應休未休假工資等事實裁處,並未針對被告採用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併入年終獎金的機制做裁處,即是認定該機制並無違反勞基法規定,故該機制應屬合法有效。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度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例假日 未休之薪資以及未給付國定假日薪資等債權,但依據103 年1月至12月之打卡出勤表(即被證9)、附表1及附表2等資料可知,關於例假日部分,原告103年間總計休假102天、請假19天,幾乎每七天至少有一天例假日,故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故原告主張103年度僅休假51天 顯與事實不符,其請求給付103年份例假日工資云云,顯 無理由。而關於國定假日部分,被告有在國定假日未派工,或原告亦有請假過,故統計後,被告僅應給付15天未休國定假日之工資,即應給付11,505元(計算式:767×(19 -4) =11505)。另關於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依前述資料,原告延長工時最多僅有2.5小時,且並非每日加班,經 統計後,其應僅得請求25,851元 4.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4年度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例假日 未休之薪資以及未給付國定假日薪資等債權,惟依據被證9之104年份攷勤表、附表1之104年度整理明細及附表4、5資料可知,關於例假日部分,104年1月1日至7月31日止,原告總計休假43天、請假8天、曠工2天,其主張每月僅休3天,總共僅休假21天云云,顯非事實。而關於國定假日 部分,被告有在國定假日未派工,故統計後,被告僅應給付10天未休國定假日之工資,即應給付7670元(計算式:767×(12-2) =7670)。另關於延長工時加班費之部分, 依前述資料,原告並非每日延長工時3小時,經統計後, 其應僅得請求14,075元。 ㈣原告主張應返還違法扣薪云云,亦無理由: 被告所為之扣薪理由係因原告請假、遲到及曠職等事實為處分,即係原告未按規定時間上班所作之扣薪,並非是做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用,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且被告因遲到而被扣薪一事,並未於扣薪之該月聲明異議,足認應係對被告所為之扣薪行為有默示同意並不爭執,故原告應無權主張返還扣薪之部分。何況,原告確實有遲到及曠職等事實,對被告造成損害,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返還扣薪之金額,應予以抵銷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 其應返還之金額或免除之。 ㈤再者,被告的工作是以卸載船舶上之貨櫃為主,又可區分為「船舶上作業」及「陸上作業」,即船上作業拆裝固定器的Lashing以及陸上作業拆裝連結器的徒手工,兩邊的工作並 非同時進行,而係一邊工作完成後,另一邊始得開始作業,且Lashing的工作時間大約20至40分鐘便可完成,而原告長 期擔任該職務。在其中一邊的工作完成前,另一邊的就會因沒有工作可以做而得以休息,船舶上及港口區均有船艙及休息室可供員工休息,故員工的實際工作時間並非完全如攷勤表上之記載是整日工作,除了扣除用餐時間1小時外,亦應 扣除在每一次工作完成後到下一次工作開始前的輪休時間,故攷勤表上的小計除了扣除用餐時間1小時外,亦應另外扣 除上述的輪休時間約1-2小時。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80、151頁) ㈠原告於101年2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曾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任職期間,擔任碼頭操作人員,約定底薪22,000元( 100年11月8日-101年12月31日)、23,000元(102年1月1日 -104年7月31日)。 ㈢原告任職期間,依日夜二班輪班,日班為每日上午6時30分 上班至下午6時30分下班,夜班為下午6時30分上班至翌日上午6時30分下班。 ㈣被告提出之103年1月至104年7月之打卡攷勤表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即被證9)。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任職開始時間為何? ㈡原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給付例假日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㈣原告請求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㈤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㈥原告請求返還違法扣薪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原告任職開始時間為何?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競爭、節稅等需要,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之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同,甚者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援用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俾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參以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就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者,其僱用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自應予以合併計算。 ㈡本件中,被告自陳該公司是自訴外人吉利昌公司解散後,改組而成立的新公司(本院卷第14頁),而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吉利昌公司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結果,確認被告公司的負責人鄭介煌是吉利昌公司最大的股東,且其父親鄭俊男並擔任吉利昌公司的監察人,兩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完全相同,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3日申請設立登記獲准後,吉利昌 公司即於101年3月1日申請解散登記。此外,原告任職吉利 昌公司跟被告公司的勞動條件、場所、工作性質,均沒有改變,也沒有領取吉利昌公司的資遣費,參照前述勞基法第20條的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告的年資即任職期間,應該自100年11月8日起算。換言之,原告任職期間應認定為自100 年11月8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 六、就原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而言: ㈠被告辯稱該公司為水上運輸輔助業、國際貿易業,主要工作內容係船舶勞務承攬,以貨櫃裝卸為主。就其工作之性質,須配合國際商港作業,因此24小時均須要有作業人員待命。惟依勞基法之規定不得使員工連續工作12小時,故將工作時程分作日夜二班,每班責任工時雖係12小時,但實際工作時間係以船舶靠泊作業時間為準,亦即船舶到港即工作,船舶離港即下班(即彈性工時),並與勞工簽訂「勞動聘僱契約書」,其中第1條即載明:「本司採派班制度係為變形工時制 ,每日最長工時12小時(以勞基法相關規定為準)」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22 -23、25頁)。 ㈡原告雖否認被告於面試時曾告知工時、休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加班費之特別約定,且被告所提出之勞動聘僱契約書,並無原告之簽名等情。惟據證人王培哲到庭證稱:「我一開始擔任組長,改組之後才升為副領班,負責管理碼頭的操作員,我的上下班時間是依照碼頭船舶靠岸的時間上班,因為貨櫃船有靠岸我們才要上班」、「一開始我應徵的時候,公司有無告訴我上班時間,我已經忘了,但是一段時間之後,我知道公司是採彈性工時,例如早班船九點到就九點上班,下午四點到就下午四點上班,因為一般早班是從早上六點半上班到下午六點半,所以如果下午四點上班,做到下午六點三十分就可以下班。如果是晚班的話,也是彈性上班,到早上六點半就可以下班。碼頭操作員的工作時間也是這樣」、「改組之後的公司大概有十五位到二十位工人,副領班就有三位,沒有組長,領班有兩位。大家上班時間都是這樣。如果同時有兩艘船進港,一艘做一個小時下班,一艘做兩個小時下班,先做完的就先下班,另外的人要做完才能下班,所以一般不會作滿十二個小時」、「我們是看船是否在當天會靠岸來決定當天是否上班,如果那天沒有船,就可以不用上班,也不用來公司。假設如果船中午十二點到港,白班的人員,就只要中午前到公司就可以了。如果船卸貨時間超過晚上六點半,就由晚班的人員接手繼續處理」、「原告任職是誰面試的,我不知道,我是現場人員。我有跟原告大概講過他的工作時間。就是把現場的情形跟他說。我多年差不多日、夜班都跟原告同一班」、「有簽過勞動聘僱契約書,簽的時間忘記了,因為離職要提前通知公司,契約都有規定」等情(本院卷第89-92頁);另外,與原告同時任職之證 人張家峰也到庭證稱:「任職開始公司有跟我說薪資為底薪加業績獎金,上班時間早上六點到晚上六點,我們只要在船到達前大概兩個小時要到達公司,今天如果沒有船進港,今天就可以不用上班,薪水照給。如果做到下午三點後就沒有船再入港,就可以下班。一般情形,通常是從早做到晚,一個月輪休三天,一個月船沒有入港的天數頂多三、四天」、「好像有簽署(勞動聘僱契約書)」,「(你知道公司採變形工時制度?)大家都是簽個名,實際內容不會去看,都只是聽老闆講一講」等情(本院卷第185頁)。以上二位證人 均證稱被告公司確有採變形工時制度,並與員工簽訂勞定聘僱契約書,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㈢查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亦可參照)。 ㈣本件中,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本院補字卷第16-24頁) ,被告每月除了給付原告基本薪資22000元或23000元外,另有獎金配給,包括輪班津貼、安全獎金、櫃數獎金、交通津貼、危險加給、缺工獎金、全勤獎金等,故原告實際的收入除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18,535元、 24,164元、及24,167元外,其他每月薪資均在32,000元以上,且多數均在4萬元上下,甚至許多月份都在4萬元以上,而依照原告任職期間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所得均高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依照前述實務見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關於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㈤更何況,兩造既約定採變形工時制,每日最長工時為12小時,而據證人王培哲證稱:「我們是看船是否在當天會靠岸來決定當天是否上班,如果那天沒有船,就可以不用上班,也不用來公司。假設如果船中午十二點到港,白班的人員,就只要中午前到公司就可以了。如果船卸貨時間超過晚上六點半,就由晚班的人員接手繼續處理」一語(本院卷第90頁),證人張家峰也證稱:「(公司)很少要求我們加班,公司會問我們要不要加班留下來幫忙,因為晚上人員晚上六點就來了,如果人手不夠,才會問我們要不要加班,我印象中,我沒有加過班,其他人的情形我不清楚」一語(本院卷第 181頁),足證原告除約定工時外,並無另外加班之情形, 故其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即無依據。 ㈥縱使如原告所主張者,其每日工時應以8小時計算,超過者 即屬於延長工時而應給付加班費,惟依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03年1月至12月之打卡攷勤表(即被證9)、附 表1之整理可稽,原告延長工時最多僅有2.5小時,且並非每日加班,1月份僅有1月4、11、14、17、29日延長工時2.5小時,1月8日延長工時1.5小時,故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 1867元;2月份僅有2月17、22日延長工時2.5小時,故當月 應給付之加班費為670元;3月份僅有8、14、19、26、27日 延長工時2.5小時,3月7、17日延長工時1.5小時,3月22日 延長工時1小時,3月1日延長工時0.5小時,故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251元;4月份僅有2、9、11、16、19、20、28、 29日延長工時2.5小時,故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680元;5月份僅有2、9、16、18、20、22、24、27、30日延長工時 2.5小時,5月14日延長工時0.5小時,5月29、31延長工時1 小時,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3335元;6月份僅有13、16、 19延長工時2.5小時,6月6、28日延長工時1.5小時,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1389元;7月份僅有4、11、13、17、18、26、31日延長工時2.5小時,7月20延長工時2小時,7月10日延長1.5小時,7月24日延長1小時,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 2920元;8月份僅有10、12、13、14、15、23、29延長工時 2.5小時,8月9日延長工時1.5小時,8月7、22日延長工時1 小時,8月8日延長工時0.5小時,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 2857元;9月份僅有4、14、19、24、26延長工時2.5小時,9月12、22日延長工時1小時,9月29日延長工時0.5小時,當 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1995元;10月僅有4、8、17、23、24日延長工時2.5小時,10月2日延長工時2小時,10月16延長工 時1小時,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058元;11月份僅有14、 16、22日延長工時2.5小時,11月21日延長工時2小時,11月1日延長工時1.5小時,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1452元;12月份僅有3、7、13、16、24日延長工時2.5小時,12月11、26 日延長工時2小時,12月14日延長工時1.5小時,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377元。而對照前述原告所受領之薪資明細, 103年度原告各月所得均高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 時工資之總額,依前述實務見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㈦另外,依據前述被證9之104年份攷勤表、附表1之104年度整理明細及附表4、5可知,原告1月份僅有1月8、17、23、31 日延長工時2.5小時,1月3、5日延長工時0.5小時,故當月 應給付之加班費為1468元;2月份僅有2月13、23日延長工時2.5小時,2月5、8日延長工時0.5小時,故當月應給付之加 班費為798元;3月份僅有4、8、17、21、27日延長工時2.5 小時,3月13、25日延長工時1.5小時,3月18日延長工時0.5小時,故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123元;4月份僅有1、17、25、30日延長工時2.5小時,4月9、14、19、22、27日延長 工時2小時,4月28日延長工時1.5小時,4月13延長工時1小 時,故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935元;5月份僅有3、4、23 日延長工時2.5小時,5月8、10、21、22日延長工時2小時,5月13、30延長工時1.5小時,5月9、16日延長工時1小時, 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920元;6月份僅有12、28延長工時 2.5小時,6月5、16日延長工時1.5小時,6月24日延長工時 0.5小時,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1373元;7月份僅有8、13 、19、23、24、27日延長工時2.5小時,7月1、6日延長1.5 小時,7月2日延長0.5小時,當月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458元 。而對照前述原告所受領之薪資明細,104年度原告各月薪 資所得均高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依前述實務見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㈧綜上,原告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顯無理由,無法准許。七、就原告請求給付例假日加班費而言: ㈠原告主張自100年11月8日至104年7月31日,共有例假8天( 100年度)+52天(101年度)+53天(102年度)+51天( 103年度)+30天(104年度)=194天,原告僅休134天(5 +36+36+36+21),故原告可請求60天按日薪計算之例假日加班費45,374元(19×733+41×767)等情。 ㈡惟查,原告任職期間所受領之各月薪資,均高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已如前述,依前述實務見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例假日之加班費。何況,據證人王培哲到庭證稱:「每個月有排休,固定三天,沒有船來就算休假,但是公司還是會給薪資。所以每個月的休假一定會超過三天。我曾經有一個月休到十七天過,一般最少都有五、六天,正常七、八、九天,要看船的關係」、「我有大概講過他的工作時間,就是把現場的情形跟他說,我多年差不多日、夜班都跟原告同一班」、「我們是看船是否在當天會靠岸來決定當天是否上班,如果那天沒有船,就可以不用上班,也不用來公司。假設如果船中午十二點到港,白班的人員,就只要中午前到公司就可以了。如果船卸貨時間超過晚上六點半,就由晚班的人員接手繼續處理」等情(本院卷第90 -91頁)。顯然原告之每月例假日,除固定月休三天外,另 外沒有船靠岸當日也不用上班,等同例假日休息。 ㈢又依據前述打卡出勤表(即被證9)、附表1及附表2等資料 可知,103年度原告1月份共休假9天(未派工即不上班,等 同休假);2月份共休假9天;3月份共休假7天;4月份共休 假13天;5月份共休假8天;6月份共休假10天;7月份共休假9天;8月份共休假7天;9月份共休假6天;10月份共休假8天;11月份共休假8天;12月份共休假8天,總計共休假102天 ,顯然已經超過原告主張103年度應休例假日天數51天之情 形。另外,104年度原告1月份共休假8天;2月份共休假6天 ;3月份共休假8天;4月份共休假4天;5月份共休假5天;6 月份共休假5天;7月份共休假7天,總計休假43天,也顯然 已經超過其所主張104年度1月至7月應休例假日天數30天。 ㈣從而,原告主張103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例假日未休情形,既與事實不符,其請求此部分例假日加班費,即無理由。而就100年11月8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例假日部分,依原告 103年1月至104年7月共計18個月,休假日共計132日,平均 每月休假日為7.3日,以此平均數計算,亦均已超過原告所 主張之應休例假日天數。 ㈤綜上,原告任職期間之已休例假日天數,既然已經超過其所主張之應休例假日天數,其請求被告再給付例假日加班費,即無理由。 八、就原告請求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而言: ㈠原告主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國定假日每年計有19日,原告100年11月8日至104年7月31日離職,期間共有國定假日2天(100年度、即國父誕辰、行憲紀念日)+57天( 101 -103年度)+12天(104年度)=71天,故請求53,743 元(21×733+50×767)。 ㈡惟查, 1.被告與勞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已經明定「本工作場所為國際貨櫃碼頭全年無休,平日未輪班出勤時之休假,我司有權視為勞方之特別休假與法定假日,勞方不得異議,如未休完之天數,同意以代金併予年終獎金一同發放」(第13條),而得使原告得於國定假日出勤,再以未輪班日補休假。 2.原告103年度共休假102天,已如前述,顯然已經超過原告主張103年度應休例假日天數51天,及加計國定假日19天 。何況依據前述打卡出勤表(即被證9)、附表1及附表2 等資料可知,103年1月1日元旦被告未派工;1月30、31日是除夕和春節初一;2月1、2日是春節初二及初三,原告 均有放假;另外民族掃墓節,原告於4月5日民族掃墓節為公休未上班,以上共計6天,原告指其國定假日均未休假 云云,並非屬實。 3.原告104年度總計休假43天,顯然也已經超過其所主張104年度1月至7月應休例假日天數30天,及加計國定假日12天。何況,依據前述打卡出勤表、附表1及附表2等資料可知,104年2月20、21日是農曆過年初二、初三,原告均係輪休,以上共計2天,原告指其均未休假云云,亦非屬實。 4.而就100年11月8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國定假日部分,依 照前述原告103年1月至104年7月共計18個月,休假日共計132日,平均每月休假日為7.3日,以此平均數計算,則 100年間2個月休假日14.3日,已超過例假日8天加國定假 日2天101年、102年休假日87.6日,已超過例假日52天( 101年度)、53天(102年度),及加計國定假日19天之總和。 ㈢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更何況,原告任職期間所受領之各月薪資,均高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已如前述,依前述實務見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國定假日之加班費。 九、就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而言: ㈠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故在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中,原告雖主張任職期間從未休假過,特別休假天數共計為21天,被告共應給15,869元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云云。惟據證人王培哲證稱:「如果有事,我們可以請假。我們有特休假,但是因為彈性工時的關係,所以如果特休假未休假,年終時一併發放未休假獎金」一語(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不許其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依照前述實務見解,原告既未能舉證是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無法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即無法准許。 十、就原告請求返還違法扣薪而言: ㈠查被告公司管理部早於100年9月9日即公告有關出勤及處罰 相關規定,此有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而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可知(本院補字卷第27-30頁),原 告自101年4月起即有因遲到而遭被告扣款之情形。原告對於上開公告並不否認,僅主張如原告遲到30分鐘以內,被告公司扣薪300元,超過30分鐘以上,則扣薪300元之數倍,原告時薪僅92元(733÷8)、96元(767÷8),被告公司扣薪顯 不符比例,原告一個月甚至被扣薪多達4029元等情。 ㈡按上開公告,性質上屬於工作規則,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縱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係雇主應否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無礙其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於任職期間,自應遵守被告公司有關上班事項之規定,不得任意遲到或曠職,否則自應依規定予以處罰。 ㈢又勞基法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被告所為之扣薪理由,既然是因原告遲到等事實為處分,即係原告未按規定時間上班所作之扣薪,並非是做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用,故被告之扣薪行為應非屬預扣薪資,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款,即無法成立。 ㈣另外,被告除了給付原告月薪22000元或23000元外,另有獎金配給,依照前述薪資明細,除了基本薪資外,被告另給付原告輪班津貼、安全獎金、櫃數獎金、交通津貼、危險加給、缺工獎金、全勤獎金等,故原告實際的收入每月均約4萬 元左右。被告公司為要求員工準時上班,規定如遲到30分鐘以內扣薪300元,超過30分鐘以上,則扣薪300元之數倍,參酌原告實際收入,亦無法足認定被告扣薪之行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法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652,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蔡忠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