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紀竹林
- 上訴人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蔡文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竹林 被 上訴人 蔡文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而依被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40,500元,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4,860,000元【計算式:40500×12× 10=4,86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671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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