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陳坤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壯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66元(含資遣費64,000元、預告工資27,000元、歸還扣薪1,166 元)及利息部分。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經核原告聲明第1 項,屬財產權上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告聲明第2 項,屬非因財產權之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 +3,000 =4,000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 元,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