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陳坤鴻 被 告 益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2 年5 月2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於被告公司臺中辦事處擔任業務工程師,受僱期間共2 年7 個月,工作內容為廠商技術指導及招攬業務,任職時克盡本分,直到104 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紀啟榮來電表示,原告因業績不佳須調至臺北總公司,為期3 個月工作及培訓,並以留校察看口語表示觀察適任與否。104 年12月21日紀啟榮要求原告前往臺北公司工作與其討論業務之相關交通運輸,原告建議由公司支援,惟紀啟榮表示公司無法支援,須自行處理,104 年12月22日原告表示雙親年邁須照顧生活起居、家庭因素等,無法配合前往臺北任職,紀啟榮即以LI NE 通訊軟體表示原告業績不佳,即不適任,並且口頭告知,不配合調動工作地點必須自行離職。 ㈡104 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寄出移交清單及離職單,要求原告自行離職,紀啟榮再次詢問交接進度,104 年12月30日紀啟榮表示法定代理人陳立誠本意不再任用,原告曾打電話要求法定代理人協助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法定代理人電話中表示:「好」,會轉達承辦人員,然事後不予理會,並於104 年12月31日將原告勞保退保,事後收到會計人員陳美惠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目前正在辦理外勞名額申請,無法協助你開證明,因為會影響到」。 ㈢又於105 年1 月5 日被告公司應給付104 年12月份薪資,卻因原告未提出離職單遭扣減薪資,直到原告寄出存證信函,於105 年1 月13日被告公司始匯款薪資,原告遭扣減薪資達7 日,105 年1 月27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64,000元、預告工資27,000元,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既非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是應認本件被告乃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原告係自102 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乃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成立之勞動契約,其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又原告之月薪為42,000元,則其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2 年7 個月又2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41/124【計算式:{2+〈(7+ 29 ÷31)÷12〉÷2 }=1+41/1 2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計為55,887元(計算式:42,000×(1+41/124)=55,88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原告自其104 年12月3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3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377.05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 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7,541元(計算式:1,377.05×20= 27,541)。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合計為83,428元(計算式:55,887+27,541=83,4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㈣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情事而自被告公司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經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則其依同法第16條、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83,428元,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亦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