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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36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6號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對人
精質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精質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黃美莉(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里○○○路○○○號)為精質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精質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慶華,嗣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變更為吳英世,復於105 年8 月25日變更為王綉忠,此有行政院105 年5 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及105 年8 月25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1736號令附卷可稽,聲請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聲請程序,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精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質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2 月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224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精質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邱振德於102 年11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因精質公司滯欠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810,805 元未繳,為保全租稅債權,送達稅捐文書予精質公司,有選派該公司清算人之必要。又黃美莉為邱振德之配偶,且曾任精質公司股東,對精質公司事務應較為熟稔,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黃美莉為精質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 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5 年2 月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22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精質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個人及家庭成員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3 月8 日桃院豪家娟105 年度繼字第1050308001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精質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精質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邱振德於102 年11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黃美莉為邱振德之配偶,且曾任精質公司股東,對精質公司事務應較為熟稔,聲請選派黃美莉為精質公司之清算人等語,有如前述。雖黃美莉具狀表明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惟查,黃美莉為精質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兼董事,且其於95年至98年間均為精質公司之股東,有上開股東同意書及精質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對於精質公司事務自較他人熟稔,應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其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黃美莉為精質公司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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