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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2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2號

聲請人
詹雲卿
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相對人
仕恭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足
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張佳雯律師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張金男會計師為相對人仕恭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仕恭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四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而聲請人即相對人公司之一般股東自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變更登記時起之出資額即為550,000元,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後,即與第三人蘇建隆、林聰標、鐘素慧(股權比利合計55.6%)霸持公司,既不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並妨礙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且不依公司法第11 0條第1項之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又拒不讓其他董事及股東參與經營,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則以:聲請人前已參與並確認103、104年度之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告,而有104年3月18日及105年4月21日經聲請人簽名、確認之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且遍查相對人公司之相關紀錄,均未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財務報告有反對之意見,聲請人明知上情卻為與事實相違之主張,動機顯屬可議,且依所提錄音譯文可知,聲請人之真實目的乃在出脫其所持有股份,要求相對人公司以高於行情之價格買回聲請人所持有之股份未果,遂以上開方式干擾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實係以違反誠信原則方式行使權利,而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縱鈞院認聲請人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聲請人未說明聲請之具體理由、檢查之範圍及項目,自不得任由聲請人或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及項目。則本件之聲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當不得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請求駁回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出資550,000 元之股東,其出資額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3%以上,且持有該出資額達1年以上,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及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障股東權益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公司固主張相關資料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其於表冊送達後1個月內均未表示異議,依公司法規定,應視為承認,則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且無必要云云。然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除具備1年以上,持有公司資本額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既合於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雖就相對人公司董事造具之表冊,有應予承認與否之權限,惟其並非均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其股東權益,自不排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以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保障其股東之權利,故尚難僅以相對人公司業已合法送達上開表冊,且聲請人未於1個月內承認,即謂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相對人公司稱聲請人未說明聲請之具體理由、檢查之範圍及項目,自不得任由聲請人或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及項目云云,惟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既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未於短時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且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限於檢查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上說明,自有相當之必要性,亦難認有何濫用股東權之情事。而檢查之範圍為何等細節,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相對人公司亦得另謀救濟,法院自不應預先設限檢查範圍。況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相對人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公司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則相對人公司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五、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張金男會計師,有該公會回函暨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審酌張金男會計師為中原大學會計研究所、廣州暨南大學管理學院博士畢業,現任職於金誠會計師事務所等情,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職權選任張金男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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