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9號聲 請 人 王律臻 陳建呈 陳姿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婉榕律師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相 對 人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相 對 人 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 列 共同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會計師梁鴻光為相對人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古鼎公司)、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王鼎公司)、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真鼎公司)分別係由訴外人陳國松所設立並由其擔任蕫事。惟陳國松不幸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死亡後,上開四間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權即由陳建宗、陳柏翰、陳建宏及李美春所掌控,並拒絕聲請人查閱公司之營業現況。而本件相對人王律臻、陳建呈、陳姿樺分別於90年間即持有上開相對人公司之3 % 股份,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則以:聲請人僅提出90年之股東名簿以說明其目前仍係相對人之股東,惟上開股東名簿迄今已間隔過久,聲請人應證明其繼續一年持有相對人四家公司之股份等語。爰請求駁回聲請人選派檢查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王律臻、陳建呈、陳姿樺自90年11月30日起,分別持有二十一世紀公司11,500股、800 股、700 股,占二十一世紀公司已發行股份26%;聲請人王律臻、陳建呈、陳姿樺自90年7 月19日起,分別持有古鼎公司1,250,000 股、5,500 股、5,500 股,占古鼎公司已發行股份22. 92%;聲請人王律臻、陳建呈、陳姿樺自90年7 月19日起,分別持有王鼎公司639,750 股、4,500 股、1,250 股,占王鼎公司已發行股份25.82 %;聲請人陳建呈自95年1 月18日起,持有真鼎公司200,000 股,占真鼎公司已發行股份8 %,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公司之股東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上開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等人已繼續一年以上,且持有相對人所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為真。 (二)本件相對人雖以上開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之90年間股東名冊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確實持有上開相對人公司之持股置辯。惟查本件聲請人王律臻業已提出王鼎公司所寄發105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說明其目前持股之股數639,750 股(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王鼎公司之90年間之股東名冊持股數相符;復相對人古鼎公司於本院105 年訴字第1123號判決中,就聲請人王律臻、陳建呈、陳姿樺之持股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一點),足認聲請人目前持有之股份與90年間之股東名簿之持股數核屬相同。況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備置股東名簿,以供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以聲請人既已提出相對人公司所製作之股東名簿,已有各股東姓名、股數、發給股票年月日等相關記載,即足以使本院形式上認定聲請人確實目前仍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數;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等人非其公司之股東,揆諸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其自得提出相關之股東名冊到院以資說明,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當庭已諭知相對人提出90年至105 年間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自不得恣意否認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股東名冊與現狀不符。 (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等人所提出90年間之相對人股東名簿,形式上已認定聲請人所提出90年間之股東名冊與現況相符,堪認聲請人等人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無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等人既已具備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渠等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上說明,即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梁鴻光會計師,有該公會回函暨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梁鴻光會計師為東海大學經濟系、北京中國政法經濟法律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全友會計師事務所等情,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職權選任梁鴻光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