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2號聲 請 人 林明禧 許耀仁 鄭錦燁 相 對 人 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代 理 人 溫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石紹成會計師為相對人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惠美於民國103 年間,因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其持有之相對人2,250張之股票(每張股數1,000股),由聲請人林明禧、許耀仁、鄭錦燁三人共同投標買受,林明禧標得1,000張、許耀仁 標得1,000張、鄭錦燁標得250張,並均辦妥股票過戶及股東名簿登載手續(聲請人三人之股東戶號為0557、0558及0559號)。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925萬元,每股面額1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5,092萬5,000股,聲請人三人共持有2,250張股票,每張1,000股,合計股份總數為225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418%,且自103年8月 持有迄今,時間已達1年以上,符合公司法規定少數股東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再查聲請人於數日前突然接獲相對人之會計主管呂紹興以電話告知相對人將向金融機關聲請紓困云云,令聲請人等疑竇叢生,蓋相對人前處分資產,出售相對人冷凍廠所在基地及其上廠房,獲利甚佳,且有大額現金入帳,依相對人製作之103及104年度損益表所示,103年度稅 後淨利為2,304萬元、104年度稅後淨利為2,565萬7,000元,足證相對人業務穩定,並有營利,何以於105年度突然營運 困難,入不敷出達需要申請紓困以渡難關之程度?茲因聲請人等向相對人查問均不獲置理,相對人迄今亦未有充分合理之解釋,聲請人等只得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8月11日,聲請人等取得股東權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保障自身合法權益。有關檢查人之人選,請求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公司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查本件聲請人林明禧、許耀仁、鄭錦燁對相對人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實感錯愕。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並無爭議。惟查,相對人公司各項財務報表均有依法製作,並委請會計師為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復長年委請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就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股東會均有提供各項財務報表及上開查核報告供股東查閱,上開各項於聲請人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後並無間斷。聲請人除歷次股東會均有收受上開各項財務報表及業務資料外,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從未向相對人請求另行查閱,即逕行提起本件之聲請,如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或核對,相對人亦會提供與股東參閱,本件否有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懇請斟酌。 ㈡本件相對人公司會計表冊除經監察人、會計師查核外,均有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聲請人無從片面反悔質疑: ⑴本件聲請人成為相對人股東以來,歷次股東會中相對人均有提出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送交監察人及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竣,並將所有表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送交股東會,經股東會決議承認會計表冊。聲請人林明禧、許耀仁、鄭錦燁均無異議,亦參與投票承認上開會計表冊,對於相對人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財務報表及業務資料既已核閱,自不應另行聲請檢查,否則除有重複檢查曠日廢時外, 更違反禁反言原則。 ⑵查於104年6月25日股東會及105年6月29日股東會中,聲請人 許耀仁、林明禧分別所提出之減資方案、公司業務發展方向等意見,均有經主席、財務長、會計長分別裁判說明。而聲請人等如就股東會開會內容認有不合法之處,自應以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方式,於股東會中終結後一個月 除斥期間內提起訴訟。然而距105年6月29日股東會已歷經半載,聲請人對於股東會決議及各項會計表冊均無異議,突然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實不無可議之處。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提出股東會決議等,可查聲 請人已於歷次股東會決議中就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各項表冊詢問確認並投票通過承認會言表冊,逾越公司法撤銷股東會決議鎖定之除斥期間後,卻又於短期內重複以向提出本件聲請之方式要求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權利濫用。 ⑷縱退萬步言,聲請人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亦不應再就股東會已承認之會計表冊再行查核,而應聚焦針對尚未於股東會提出之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即針對105 年1月1日起迄今之資料為之,以杜疑慮,不得無限上綱,否則自為權利濫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實無選派檢察人之必要,如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建議由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並應就尚未承認會計表冊部分為之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 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乙節,有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石紹成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回函附卷可稽。爰依法選任石紹成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3年8月1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