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7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4753號
- 債權人
- 林宜輝
- 債務人
- 敬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清河
- 債務人
- 廖清河
一、債務人敬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敬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廖清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廖清河以該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敬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廖清河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其對債務人廖清河之聲請應予駁回。另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之支票付款提示日為民國105 年8 月10日,本件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票據法上之請求權,該部分亦應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