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 原告吳秀娥、與債務人鑫鮮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32017號債 權 人 吳秀娥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鑫鮮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未屆退票日前之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票號CA4219641 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05 年10月18日,故本件未屆退票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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