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3159號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峙傑 債 務 人 黎美君即家和實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壹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