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 原告蔡詹水雲、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聲請對債務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9187號債 權 人 蔡詹水雲 債 權 人 蔡淑美 債 權 人 蔡宗坤 債 權 人 蔡宗裕 債 權 人 蔡宗訓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 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參照)。從而數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時,因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該公同共有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得逕依民法第831 條及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利益,請求債務人對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為給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前向花蓮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貸款,並以當時公司之負責人蔡城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後花蓮企銀將債權讓與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瑞陞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30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陳英美,此時因連帶保證人蔡城於98年11月3 日往生,含聲請人蔡詹水雲、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等五人及蔡榮聰、蔡榮蔚兩人共七位繼承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蔡城對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地位,而第三人陳英美則自民國101 年起即陸續向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城之遺產強制執行,迄今累計受償共新台幣 1682萬4793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自得主張於陳英美對蔡城遺產強制執行而受償之限度內,承受陳英美對債務人尚德公司之債權,又此一保證代位求償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及第821 條規定,聲請人等五人雖僅為部分之繼承人,倘係為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而為請求者,尚非法所不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鈞院對債務人尚德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等情。 三、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執南字第14365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司執宿字第2159號執行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就請求之標的數量與原因事實,固非無據;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觀之,被繼承人蔡城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蔡詹水雲等五位外,尚有蔡榮聰與蔡榮蔚二人未具狀一併聲請,故其聲請之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容有疑問。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 日命其補正後,聲請人於105 年4 月11日具狀陳述意見稱,本件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應得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而無須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然揆諸本件之原因事實,係聲請人欲對債務人主張因民法第749 條規定繼承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於受償限度內所承受之債權,並無被繼承人遺產遭侵害之情事,故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理由一之法律見解,仍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聲請人迄今無從補正其餘兩位繼承人之聲請狀,當事人並不適格,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於上開陳述意見狀中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所涉及之原因事實,係部分公同共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與本件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有間,自不宜比附援引,類推解釋;而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1946號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所接櫫之於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公同有人同意時,則難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實務見解,於92年7 月民事訴訟法增訂第56條之1 後,是否有限縮適用之必要,即有疑義,亦即現行法已有法院強制追加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無正當理由拒絕成為原告之當事人加入訴訟,以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瑕疵之制度,此時法院得否依上開實務見解,不經原告聲請而逕行認定本件屬事實上無法取得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補正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瑕疵,此舉無異架空現行民事訴訟法(下同)第56條之1 之規定,實非立法者之本意。退步言之,縱使聲請人主張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聲請追加其餘兩位繼承人為聲請人,然支付命令之聲請屬同法第508 條以下之督促程序,本質上為非訟事件,有簡速進行之需求,此時得否直接適用或準用用以規範訴訟程序之第56條之1 之規定,亦有疑義,故仍依理由一之見解駁回聲請,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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