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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終結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
    王陳燕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司字第176號聲 請 人 王陳燕珠 上列聲請人呈報友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期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84條、第92條定有明文規定 。蓋因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既係委任關係,則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故公司法乃求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 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藉以保護股東之利益。次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 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 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 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友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華公司)已清算完結。是清算人提出所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文件,聲報友華公司清算完結云云。 三、經查:①聲請人(即清算人)製作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上 載明有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1,719,492元,並另表格旁 註解清算時公司實際已無現金、銀行存款等語。惟若友華公司實際無現金、銀行存款,則清算人應據實製作資產負債表。且由友華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向稅捐機關所為之清 算所得申報書所附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上現金尚餘有1,719,492元。是友華公司於清算後有無餘額尚有疑義,清算人雖 稱此資產負債表實參考92年之資產負債表而製作。然此益徵 清算人未據實製作上開表冊。②另清算人提出之股東清算分配表中,仍列王呈祥、陳首銘(即王俊傑)為股東。惟王呈祥業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並均已拋棄繼承,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庭中院東家允96繼158字第10972號、第19213號函可稽。又股東陳首銘(即王俊傑)並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確認其與友華公司之股東關 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在案。是上開表冊應以王呈祥之遺產管 理人或陳首銘出資額之實際出資者為股東始為適法。再者,清算人製作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應交予「全體股東」承認始為合法,藉以保護股東之利益。惟清算人製作之上開表冊僅交付王俊雄、王陳燕珠、王威凱同意,並未獲得全體股東同意。而本件友華公司其一股東王呈祥雖已死亡,矧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處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是有關前揭公司法第92條股東結算表冊之承認,自應向法院聲請指定王呈祥之遺產管理人後向該遺產管理人為之。復另一股東陳首銘(即王俊傑)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則上開表冊之承認自應經實際出資者承認,以落實公司法對股東利益保障之意旨。③再查友華公司名下尚有P6-9830號車輛未處分完結 ,且有10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其罰緩共5,040元未繳納,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附卷可證。是清算公司之現務未了結,聲請人呈報清算完結請准予備查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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