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4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353元,第3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645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448,388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3,617,491元之12.39%,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214,663元之36.9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29,373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554,328元後,尚不足224,955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48,388元。另參 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昱辰企業社出資額50,000元(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爭企業社已歇業並遭撤銷,堪認已無價值)及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共計179,962元(此部分已分期納入更生方案)外,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除於第三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及富邦人壽外,無其他有效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國壽字第105050463號函、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0719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105)三法字第00472號函(並無以本件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陳報狀(無任何以本件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存在)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裕豐國際寢具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3,550元(含預估年終獎金平均每月1,250元,此係預估全年年終獎金15,000元 ,按全年12個月平均計算,計算式:15,000元÷12月 =1,250元),並有裕豐國際寢具有限公司之薪資單 影本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436元【包含勞、健保費1,288元及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女兒( 88年3月18日生)之每月扶養費7,315元】。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項提出証明資料,然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消費物價及經濟情況等因素,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3,55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1,436元後,尚餘2,114元,而聲請人再扣除酌留10%之緊急週轉金(即211 元;計算式:2,114元×10%=21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後所餘之1,903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 款之用。且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除將其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共計179,962元之部分即176,400元(每期增加還款2,450元,計算式:2,450元×72期=176,400元)分期納 入更生方案外,聲請人並按其女(88年3月18日)自 滿20歲(預估每月可減少3,292元之扶養費支出), 而提出分階段之還款。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4,353元,第3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7,645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新台幣448,388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5年6月6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 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3.35% 第1期至第31期每期清償金額:1,017元 第3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785元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4.37% 第1期至第31期每期清償金額:190元 第3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34元 (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5.47% 第1期至第31期每期清償金額:238元 第3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18元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3.22% 第1期至第31期每期清償金額:576元 第3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11元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9.45% 第1期至第31期每期清償金額:411元 第3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723元 (6)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26% 第1期至第31期每期清償金額:142元 第3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49元 (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0.08% 第1期至第31期每期清償金額:439元 第3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771元 (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5.76% 第1期至第31期每期清償金額:686元 第3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05元 (9)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8.52% 第1期至第31期每期清償金額:371元 第3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651元 (10)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比率:6.51% 第1期至第31期每期清償金額:283元 第3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98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