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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明煌
代理人
鄧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
    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
    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2,444元,共計6年即72
    期,總清償金額為895,968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總額7,918,810元之11.31%;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本金2,296,710元之39.0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47,596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270,602元後,僅餘176,994元,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95,968元。另參諸
          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價值共計15,943元外,名下別
          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8月18日函(無債務人之投保紀錄)、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函(債務人
          於該公司無有效保單)與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參。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應足資認定。
    (二)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金裕商行,係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
          每月收入約為26,671元,並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
          單影本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而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448元,雖
          高於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6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3,700元(按此最
          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
          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用,為社會救助法所定之用以衡量社會救助之標準,
          尚非得逕作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更生事件債務人
          是否已盡力清償之唯一依據;而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
          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包含房租4,000元、水電瓦斯
          750元、膳食費6,000元、手機網路費1,399元、雜支
          500元、交通費900元、勞健保費899元,本院審酌目
          前社會經濟及消費物價等因素,應認債務人並無過度
          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6,671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4,448元後,尚餘12,
          223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債務
          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將其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之保單價值計15,943元納入更生方案中,足徵債務
          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依
          債務人目前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
          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
          力清償。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林明煌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95,968元                             │
│2.總清償比例:11.31%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2,444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 │
│  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
│  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
│  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 │
│  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比率:21.17%                                              │
│    每期分配金額:2,635元                                         │
│0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比率:7.29%                                               │
│    每期分配金額:907元                                           │
│0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比率:15.06%                                              │
│    每期分配金額:1,874元                                         │
│0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比率:6.52%                                               │
│    每期分配金額:811元                                           │
│0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比率:6.46%                                               │
│    每期分配金額:804元                                           │
│0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比率:4.64%                                               │
│    每期分配金額:577元                                           │
│07、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比率:4.64%                                               │                                                               ├┘
│    每期分配金額:578元                                           │
│0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比率:22.04%                                              │
│    每期分配金額:2,743元                                         │
│0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比率:2.16%                                               │
│    每期分配金額:269元                                           │
│10、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比率:1.05%                                               │
│    每期分配金額:131元                                           │
│11、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比率:8.96%                                               │
│    每期分配金額:1,115元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取整數計│
│    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
│    協調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
│    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
│    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
│    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    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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