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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智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74頁),條件
    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
    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
    ,5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468,000元,清償成數5.2526
    %(算式:6,500×72=468,000;468,000÷8,909,926=5.2
    526%)。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依照消債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
    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
    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
    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5-36頁、79-86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
    資料及與該公司之薪資證明在卷可參(見卷第61頁及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249號卷第45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
    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
    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68,000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98,4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
          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2、103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6-58頁)。另其名下之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
          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4日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卷第94-95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擔任資源回收工作人員,每月約有固定薪
          資為22,800元,此外無其他三節獎金,年終5,000元
          ,提出104年8月-105年3月逐月薪資表在卷可稽(見
          前開薪資證明及卷第63-66頁)。債務人現租屋於新
          北市土城區(見卷第67-68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30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
          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
          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開生活
          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
          通費800元、手機費1,000元、租屋費5,000元、水費
          300元、電費1,200元、父親(姓名詳卷,38年2月27
          日生,見卷第45頁戶籍謄本)扶養費2,000元(見卷
          第69-71頁之水電瓦斯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6,
          300元,,其中父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表示其另有
          一名出嫁妹妹,目前沒有工作待產中,父親除每月領
          有約3,800元國民年金外,其餘由債務人負擔(見卷
          第64頁陳報狀、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上
          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
          活費用之標準【算式:12,840+(12,840-3,925)=
          17,298),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
          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足見,債務人願
          以簡約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
          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方案之決心,並已
          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洪智偉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8,000元                     │
│2.總清償比例:5.2526%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 │
│  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6,500元,債務人應 │
│  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
│  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
│  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 │
│  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
│    │                │          │          │期分配金額│
├──┼────────┼─────┼─────┼─────┤
│ 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25,561    │1,343     │1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8,884,365 │466,657   │6,481     │
│    │有限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
│    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
│    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
│    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
│    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    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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