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威良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293元,合計清償8年96期,共988,128元,清償成數12.3952%。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 到後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喫寶小吃店,有勞保加保資料在卷可參,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88,128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5)、同段 969地號(面積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9分之17 )、同段968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9 分之17)、同段967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9分之17)、同段962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五筆土地之估價金額共計506,403元(此係依系爭五筆土地105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並按債務人持分得之,尚未扣除如出售系爭土地後所須負擔之相關稅捐等,由債務人、債務人哥哥二人繼承,債務人姊姊已拋棄繼承),此有103、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額核定書、新北地方法院郭O珊 拋棄繼承准於備查函等在卷可稽。另有保單解約金 16,513元,有卷附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佐,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土地價額提列為清償金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自105年7月起任職於喫寶小吃店擔任廚師一職,無三節獎金制度,年終獎金則係任職滿一年後有一月本薪,含年終平均每月約有實領薪資為27,818元,(見卷內債務人陳報狀、105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 105年9-11月薪資條)。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三峽 區,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基本生活費用為13,700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 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 明文;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4,500元、水電費 1,700元、電話費1,000元、瓦斯費800元、母親(姓 名詳卷,30年6月18日生,見卷內戶謄)扶養費5,000元(見卷內水電瓦斯費、母親醫療費、電視費、生活雜支等繳款收據證明),債務人表示母親有三名子女,長女郭O珊因係單親媽媽、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分擔 母親扶養費用,母親僅領有每月3,628元敬老津貼, 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等由債務人及債務人哥哥二人分擔。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略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3,700+(13,700-3,628)× 1/2=18,736】,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 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從而,依前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達977,231元【計算式:(27,818元 -20,000元)×72期×9÷10+土地506,403元+保單 解約金16,513元)×9÷10=977,231元】,法院即宜 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債務人依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8 年(即96期),則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988,128元)業逾債務人名下所有五筆繼承土地之 公告地價現值總額及保單解約金價值,而無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價值維持原則,且參酌前述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亦徵其確有還款之誠意。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郭威良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88,128元 │ │2.總清償比例:12.3952%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8年96期,第1-96期每期清償10,293元,債務人應於每│ │ 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 │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 │ │ 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96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12,210 │125,465 │1,30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00,082 │37,196 │38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138,379 │17,152 │179 │ │ │有限公司 │ │ │ │ ├──┼────────┼─────┼─────┼──────┤ │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406,080 │50,334 │5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384,507 │47,660 │496 │ │ │有限公司 │ │ │ │ ├──┼────────┼─────┼─────┼──────┤ │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642,423 │79,630 │829 │ │ │有限公司 │ │ │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95,851 │111,043 │1,15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1,069,639 │132,584 │1,38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656,295 │81,349 │847 │ │ │公司 │ │ │ │ ├──┼────────┼─────┼─────┼──────┤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665,182 │206,403 │2,15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1 │花旗(台灣)商業銀│323,920 │40,151 │418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477,290 │59,161 │618 │ │ │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96│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