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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威良
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
    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293元,合計清償8年96期,共988
    ,128元,清償成數12.3952%。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
    到後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
    、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
    在卷可憑。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喫寶小吃店,有勞保加保資料在卷可
    參,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88,128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有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之土地,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5)、同段
          969地號(面積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9分之17
          )、同段968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9
          分之17)、同段967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9分之17)、同段962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24分之1)五筆土地之估價金額共計506,403
          元(此係依系爭五筆土地105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並
          按債務人持分得之,尚未扣除如出售系爭土地後所須
          負擔之相關稅捐等,由債務人、債務人哥哥二人繼承
          ,債務人姊姊已拋棄繼承),此有103、104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額核定書、新北地方法院郭O珊
          拋棄繼承准於備查函等在卷可稽。另有保單解約金
          16,513元,有卷附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
          佐,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土地價額提列為清償
          金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
          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自105年7月起任職於喫寶小吃店擔任廚師一職
          ,無三節獎金制度,年終獎金則係任職滿一年後有一
          月本薪,含年終平均每月約有實領薪資為27,818元,
          (見卷內債務人陳報狀、105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
          105年9-11月薪資條)。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三峽
          區,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000元(包含個
          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基本生活費用為13,700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
          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
          明文;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
          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
          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4,500元、水電費
          1,700元、電話費1,000元、瓦斯費800元、母親(姓
          名詳卷,30年6月18日生,見卷內戶謄)扶養費5,000
          元(見卷內水電瓦斯費、母親醫療費、電視費、生活
          雜支等繳款收據證明),債務人表示母親有三名子女
          ,長女郭O珊因係單親媽媽、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分擔
          母親扶養費用,母親僅領有每月3,628元敬老津貼,
          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等由債務人及債務人哥哥二人分
          擔。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略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3,700+(13,700-3,628)×
          1/2=18,736】,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
          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酌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從
          而,依前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還款總額僅須達977,231元【計算式:(27,818元
          -20,000元)×72期×9÷10+土地506,403元+保單
          解約金16,513元)×9÷10=977,231元】,法院即宜
          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觀之,債務人依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8
          年(即96期),則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988,128元)業逾債務人名下所有五筆繼承土地之
          公告地價現值總額及保單解約金價值,而無違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價值維持原則,且參酌前
          述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亦徵其確有還款之誠意。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
          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
          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郭威良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88,128元                       │
│2.總清償比例:12.3952%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8年96期,第1-96期每期清償10,293元,債務人應於每│
│  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
│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 │
│  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96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12,210 │125,465   │1,30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00,082   │37,196    │38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138,379   │17,152    │179         │
│    │有限公司        │          │          │            │
├──┼────────┼─────┼─────┼──────┤
│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406,080   │50,334    │5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384,507   │47,660    │496         │
│    │有限公司        │          │          │            │
├──┼────────┼─────┼─────┼──────┤
│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642,423   │79,630    │829         │
│    │有限公司        │          │          │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95,851   │111,043   │1,15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1,069,639 │132,584   │1,38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656,295   │81,349    │847         │
│    │公司            │          │          │            │
├──┼────────┼─────┼─────┼──────┤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665,182 │206,403   │2,15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1  │花旗(台灣)商業銀│323,920   │40,151    │418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477,290   │59,161    │618         │
│    │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96│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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