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芷凌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9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審酌下列情事 ,本院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其名下未見有一定價值得變價清償之財產,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清單在卷可明,另保險部份,經債務人提出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復經本院函查富邦人壽、南山人壽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然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以僅有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團體疾病保險一年定期保單,迄函覆時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復保單資料為團體保險亦無解約金,有該等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故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再觀諸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陳入不敷出之情形,而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達682,128 元,是以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 (二)經查,債務人之職業為保全人員,有其所提陳報狀、薪資單影本可明,其陳報每月實領薪資約28,000元,是債務人確有一定收入足資履行更生方案。後再經本院查諸勞保局電子閘門系統,其勞保投保受雇公司雖由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然勞保資料投保薪資僅28,800元,與債務人前所陳報實領薪資28,000元約略相當。是債務人確有一定收入足資履行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係以每月19,918元而列計(餐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1,000 元、電信費1,918元、房租及水電費5,000元、扶養費 4,000元、日用品費1,000元 ),衡諸現今社會經濟及消費常情,應為合理之支出,再參諸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金額每月14,385元,乘以1.5倍(債務人個人支出+分擔子女扶養費 )則為21,577元,而債務人所列支出為19,918元,尚低於以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之上開金額達1,659 元(計算式:以最低生活標準計算金額21,577元-債務人所列支出19,918元=1,659元),故足堪認為係合理之支出;再查,債務人以前開收支之餘額8,082元為基礎(計算式:28,000-19,918=8,082),提出收支餘額之90% ,而提出分階段清償方案,第一階段即第1-第28期,每月清償7,274 元,第二階段即第29-72期,以債務人之女兒(民國87年生) 屆時應已自大學畢業,而可剔除扶養費,提出每月清償10,874元之方案,本院參前揭注意要點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遑論本件債務人係提出上開收支餘額九成之更生方案,且其所列支出顯低於上開以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之金額,故本件堪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而其清償總金額,並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18.28%。又更生方案係就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而為清償,尚不包含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中有優先權之3,838元、及劣後債權165元部分,債務人自得另與該機關另行協商該等金額之清償方式,尚非本更生方案之處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即第1 期至第28期,每期清償7,274 元,第二階段即第2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874元,共6 年,總清償金額為新台幣682,128 元。由聲請人自收到本院核發之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5 年11月11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4.71% 第1 期-第28期每期清償金額:1070元 第29期-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600元 (2)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比率:8.92% 第1 期-第28期每期清償金額:649元 第29期-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970元 (3)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權比率:0.1% 第1 期-第28期每期清償金額:7元 第29期-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元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42% 第1 期-第28期每期清償金額:467元 第29期-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698元 (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債權比率:0.64% 第1 期-第28期每期清償金額:47元 第29期-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70元 (6)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24% 第1 期-第28期每期清償金額:17元 第29期-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6元 (7)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57.3% 第1 期-第28期每期清償金額:4168元 第29期-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6231元 (8)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52% 第1 期-第28期每期清償金額:38元 第29期-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57元 (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31% 第1 期-第28期每期清償金額:95元 第29期-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2元 (10)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9.85% 第1 期-第28期每期清償金額:716元 第29期-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71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