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藍少程 代 理 人 王子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以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658,112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09,480元後,為48,632元,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61,160元。參諸債務 人更生開始時,無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5月30日壽會博字第1050506290號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經查,自105年3月起債務人任職於旗德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8,000元,加計兒少補助3,800元,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31,8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800元,應屬可採。 (三)次查,債務人母親之財產僅有板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價值5,210元之股票,104年總收入則為11,821元(均非利息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與其他二名手足等三人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4,000元,參酌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堪認合理。又債務人與配偶育有現年14歲及12歲之未成年長女及次女,以上述最低生活費用核之,其每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4,360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 ,亦無不當。而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5,395元,扣除母親及子女扶養費共12,720元、健保費用749元後,餘11,926元可供每月必要生活之用,未逾新 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可認已撙節 開支,各項支出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均無奢侈花費,且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1,800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25,395元後之餘額6,405元,已全數提撥至 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1160元 │ │2.總清償比例:20%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405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 │ │ 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 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 │ │ 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0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804元 │ │0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040元 │ │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259元 │ │04、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每期分配金額:1982元 │ │0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 每期分配金額:320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