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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2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秋維
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
    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
    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共計6年即72
    期,總清償金額為1,080,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總額4,476,392元之24.13%;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本金1,719,819元之62.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80,000
          元,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45,856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578,304元後,並無
          可處分所得。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於第三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價值共計2,83
          9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第
          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與債務
          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參。從而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應足資認定。
  (二)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係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43,794元(含薪資、
          伙食,加班費),有薪資支付明細在卷可佐,應堪信
          為真實。
  (三)債務人目前與其母親租屋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而債
          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28,794元,雖高於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
          表,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38
          5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
          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惟內政部所公布
          之最低生活費用,為社會救助法所定之用以衡量社會
          救助之標準,尚非得逕作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更
          生事件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之唯一依據;而本院審
          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包含個人膳食費
          6,000元、勞健保費1,496元、交通費600元、日用品
          費904元、醫藥費1,794元,另房屋租金12,000元、大
          樓管理費1,100元、水費300元、電費1,200元、瓦斯
          費900元、電話費500元部分,債務人表示其母親現年
          69歲,每月除領取津貼4,200元外、無其他收入,是
          均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債務人母親之子女即扶養義務
          人計有四名,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扶養費2,000元,
          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及消費物價等因素,應認債務
          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
          屬合理。
  (四)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43,794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8,794元後,尚餘15,0
          00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依債務
          人目前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
          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債務人李秋維(原名:李仲雄)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 2.總清償比例:24.13%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5,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4.9%    每期分配金額:3,735元 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3.49%    每期分配金額:2,024元 0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9.66%    每期分配金額:2,949元 0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53%    每期分配金額:530元 05、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7.43%    每期分配金額:5,615元 0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7%    每期分配金額:106元 07、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比率:0.27%    每期分配金額:41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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