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王芊貴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共計6年即72期, 總清償金額為384,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 額4,917,498元之7.81%,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 金2,096,248元之18.3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83,2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816,000元後,尚餘67,200元,低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84,000元。另參諸 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汽車(車號00-0 000;1996年出廠)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 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8月30日壽會博字第1050810566號函及所附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除有部分之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及分別自104年7月1日及104年12月31日始生效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額分別為200,000元及10,000元;據聲請 人稱均係團體保險)外,無其他有效之保險契約,因衡諸系爭人壽保險之生效日期距本件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即105年3月24日均未達一年,縱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其金額對本件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衡量應無影響,故未再予函查】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元瑞企業社,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5,000元,並有元瑞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正本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00元【包 含租金5,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1,000元、 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500元(含家用電話及行動電話)、瓦斯費500及分擔扶養費其二名未成年子女 (均為87年2月12日生)之每月扶養費7,000元(均已扣除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領取之每月補助款5,900元) 】,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項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聲請人每月所列之必要支出已超過按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所計算之標準【如以前開標準計算,則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2,840元+(12,840元-5,900元)÷2 人×2人=19,780元】,惟前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僅係供縣市政府用於認定是否為低收入戶及是否核發補助款之標準,並非用以認定更生聲請人每月支出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況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及消費物價等因素,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2,000元後,尚餘之3,000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 人並已按其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大學畢業之時點,而提出分階段之還款【即提出共計6年即72期之更生方案 ,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 下同)3,000元;自第49期起,此階段其子女均同時 自大學畢業,故將所節省之每月扶養費7,000元納入 更生方案中,因此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可清償10,000元】。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 金額為384,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5年5月4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 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 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9.36%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2,381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7,936元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7.94%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538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794元 (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24%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37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4元 (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46%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44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6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