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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啟智
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洪啟智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105年10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本件聲請人除於第三人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有存款計新台幣143,365元(計算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5年10月13日止)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因聲請人已於105年3月31日遭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且現已罹患肺癌第四期(肺惡性腫瘤),本院衡酌原前開存款現為聲請人所賴以維生之唯一來源,故系爭存款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系爭存款應非屬清算財團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14日壽會貴字第1051103184號函影本、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所製作併公告之資產表、亞東紀念醫院105年4月21日診字第1050771865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亞東紀念醫院106年3月6日診字第1060852285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影本及本院105年10月13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開始清算之民事裁定等在卷可佐,堪認本件聲請人之前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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