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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

相對人
即原告
許雲波
相對人
即被告
唐照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告許雲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8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7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許雲波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許雲波向本院對被告唐照民起訴請求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等事件,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許雲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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