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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虹雯
相對人
何雅棋
相對人
鄭宗益
相對人
鑫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何雅棋前於民國92年8 月5 日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之抵押權;另債務人何雅棋前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110,000 元之抵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鑫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部分所有權,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8,441,09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債務人鄭宗益前於民國90年7 月9 日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何雅棋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8,160,000 元之抵押權;另債務人鄭宗益前於民國104年9 月10日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何雅棋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170,000 元之抵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鑫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部分所有權,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8,441,09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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