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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7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75號

聲請人
實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凰洲
相對人
鄭宏志
關係人
鄭宏達
關係人
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峯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一般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除提出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以外,並無須提出債權證明之憑證(司法院第一廳(78)廳民一字第627 號研究意見參照),是從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宏志於民國92年7 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鄭宏達、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本金12,173,621元及利息9,074,077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證明書、協議書、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律師函、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律師函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等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1,500 萬元借款已由聲請人應給付之專利權利金6,870,986 元清償之(經民事判決為抵銷之判斷),則本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為9,751,708 元,且不得再加計利息;鄭宏志、鄭宏達僅係提供擔保物擔保債務人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等語,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數額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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