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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2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25號

聲請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林純如
相對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關係人
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質物明細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 月將其所有如附表質物明細表所示之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3,935,529 股設定質權予聲請人( 即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擔保關係人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惟關係人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已屆至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擔保物提供書及同意書影本、委任保證契約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等為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 20 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74 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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