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邱正雄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語蘋
- 被告楊重德、楊士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65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楊重德 關 係 人 楊士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104 年7 月9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楊士進、德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及本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3,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楊士進因於102 年2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現尚欠本金5,267,553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又於 104 年7 月13日為第三人德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相對人本人亦為連帶保證人) ,德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負債本金9,861,577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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