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0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朱國才 相 對 人 黃雲卿 關 係 人 陳凱琪 關 係 人 康喜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凱琪前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康喜軒食品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黃雲卿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677,826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