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吳全達 相 對 人 佳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669,000元之抵押權;㈡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080,000 元之抵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4,804,801元,已屆清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均影本)各1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