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周瑞燦、廖御超、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聲 請 人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周瑞燦 代 理 人 廖御超 相 對 人 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麗芬 相 對 人 美悅產後護理之家 法 定代理 人 魏詩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伍萬陸仟元之本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000 號11樓,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