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嚴文彬
- 原告巨成資融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211號聲 請 人 巨成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龍飛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簡龍飛已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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