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842號聲 請 人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宏 相 對 人 陳輝祺即游輝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本票(票號:0000000)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0000000 )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 號9 樓之2 ,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