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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4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413號

聲請人
鼎曜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振企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振企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73,336 元,到期日民國104 年11月25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票面金額及其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劉振企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聲請狀載明提示日為104 年11月25日,惟依本院職權函詢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內容記載,相對人業於103 年1 月3 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於聲請狀主張提示系爭本票之期日確未在國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依法為付款之提示乙節,尚不足採,而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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