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553號
- 聲請人
- 范紀明
- 相對人
- 精品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略
- 相對人
- 黃阿賢
- 相對人
- 張瓊文
- 相對人
- 黃振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附表:105 年度司票字第5553 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請求金額(新台│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幣) │ │ │ │
├──┼───────┼───────┼───────┼───────┼──────┼───┤
│001 │105 年2 月5 日│809,359元 │609,359元 │105 年5 月3日 │TH0000000 │ │
├──┼───────┼───────┼───────┼───────┼──────┼───┤
│002 │105 年2 月5日 │629,438元 │629,438元 │105 年5 月3日 │TH0000000 │ │
├──┼───────┼───────┼───────┼───────┼──────┼───┤
│004 │105 年2 月5日 │787,438元 │787,438元 │105 年7 月2 日│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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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